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林景元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再者,關於期間之計算,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係依民法之規定;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73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11年11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上開函文影本1紙及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111年11月23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原告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14日所提「訴願書」記載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憑,而由前揭訴願決定書以觀,其亦已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起算日應為111年12月4日,而2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泰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2月6日屆滿(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12年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