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通訊內容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供稱因一時情緒激動),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天車操作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3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0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趙怡軒 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13日9時許,因故產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朋友很多很重要,我朋友更多,而且你朋友會死」、「我現在覺得你朋友死了我會很開心,所以我只好做一些讓我自己能開心的事情」、「趕快去跟你朋友們宣佈你分手了可以開喝了可以跑夜店了,這樣自己把名單交出來省的我一個一個去找大家都省事」、「 王惠儀 能夠到被第幾個人強姦的時候才會想到咬舌自盡」、「其他人也許砍死就算了,王惠儀會有最高規格的待遇」、「到時候我會讓所有人都內射然後把他的子宮拔下來送給你當禮物的,沒塞滿都算我輸」、「但反正每個人的結果我還在規劃,而且我保證我會讓你看到影片」、「把他的眼皮全都拔掉我保證他眼睛變大」、「不來也不會先講,所以還是再把我當白痴」、「而為了紀念最後一次被耍,你每個都會有王惠儀的待遇,每個朋友」及「我今天晚上就讓你看現場的,應該比影片有震撼力吧哈」等文字予趙怡軒,適趙怡軒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所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怡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怡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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