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培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培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移車問題與告訴人蔣
志壕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在工地賣飲料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10號被告丁培源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培源與 蔣志壕 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十路口附近,因停放車輛,導致蔣志壕無法進入工地,雙方遂生口角,詎丁培源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旁,辱罵蔣志壕「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蔣志壕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二、案經蔣志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蔣志壕發生口角糾紛等事實。2告訴人蔣志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