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聲請人 黃瀅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歐戊鏞 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固主張:伊於111年12月1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云云。惟查聲請人到庭後陳稱:「(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111年11月9日我就知悉。」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111年11月9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得為繼承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