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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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多次供述民國102年10月9日至萬太事務所擬委任律師
時,即已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相關訴訟資料予 劉鵬萬 ,當下即決定委任「劉鵬萬律師」,佐以劉鵬萬確實證稱其在聲請人離去後,即代理 陳家驊 律師在民事委任狀上蓋上陳家驊律師印章,顯見其並未即時告知聲請人所委任者為「陳家驊律師」;再者,聲請人亦於告訴狀中陳稱陳家驊律師未給予任何協助或暸解案情,一開完庭旋即離開,並未給予聲請人任何詢問機會,聲請人根本不知如何就所委任之民事事件主張權利。而劉鵬萬則對聲請人虛與委蛇,誆稱其下次會親自開庭,但最終亦未到場,至此仍未告知聲請人其不具律師資格,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顯係認定所委任者為「劉鵬萬律師」而非陳家驊律師,故對陳家驊律師到庭代理一事有所質疑,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誣告之不法意圖對劉鵬萬與陳家驊律師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㈡又聲請人多次供稱並未在委任狀上書寫任何文字或簽名,原
審徒以委任狀上有聲請人臺中住家地址及電話,遽認該地址及電話號碼為聲請人所填寫,應有違誤。彼時聲請人業已遷居高雄,斷無書寫無法收受書信之臺中地址之可能,佐以102年12月24日劉鵬萬郵寄相關書狀給聲請人時,所書寫之地址亦為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地區誠德街的地址,足見聲請人確實未在委任狀上書寫臺中地址。至於委任狀上之地址與電話等資料,乃係聲請人交付4萬元律師費予劉鵬萬收受後,所留下訴訟相關資料,自不得據此認定上開資料均為聲請人所親自書寫,且劉鵬萬辯稱:告訴人甲○○主張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伊再依被告陳家驊之授權,在受任人欄蓋用「陳家驊律師」之簽名章,完成委任狀後,遞給法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0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3行起至第9行),可證劉鵬萬於102年10月11日於上開空白委任狀自行簽名委任之事實;另聲請人字跡之筆記本、偵查庭當庭書寫姓名20遍之筆錄原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6200號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同可證上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欄處之簽名,為劉鵬萬偽造「甲○○」親筆簽名之事實。
㈢至於證人 楊福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本案肇因於102年10月
9日,然楊福誠迄至106年9月20日始於偵查中作證,時間相隔近4年之久,一般人早已不復記憶,況楊福誠係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日進出者眾,其何能針對特定之日、時及人物記憶如此清晰?其證詞實不足採信。惜原審採信楊福誠之證述,而不採信有請假證明之少年證人 歐曜銓 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9月20日之證詞,即「(問:你於102年10月9日還是11日有陪同你母親甲○○到萬太法律事務所?)我是102年10月9日下午陪同我母親甲○○到事務所,因為我有向學校事先請假所以我記得當天之日期。」、「(問:你當天陪甲○○到律師事務所,有無全程在甲○○身旁,是否有目睹甲○○簽署任何書面文件?)我有全程在甲○○身旁,但甲○○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426號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7至13行)。況少年歐曜欽確實於102年10月9日請假陪同聲請人前往台中委任律師開庭,此有忠孝國中缺曠課證明可稽,此曠缺課證明無法事後偽造,聲請人斷無至105年始偽造此證明提出告訴之理,原審不查,不予採認此有利證據,實有違誤,且參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楊福誠確有於前述時、地,證述劉鵬萬涉案情節部分,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前述虛偽證述而實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總此,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並檢附①10
1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影本、②102年12月24日劉鵬萬郵寄書狀給聲請人之信封影本、③高雄市立忠孝國中個人缺曠明細影本、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影本、⑤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影本、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影本、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相同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再依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110年度聲再字第2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均重大明白,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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