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111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永豪(下稱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罪,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証表在卷可按,原審於主文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竊盜罪,於主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逾越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即有不當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6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其所為法益之侵害與犯罪之結果,尚非惡性重大一節,本於恤刑之理念,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首揭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且以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以卷附所犯本件6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
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2月、3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犯行(共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2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再因附表編號6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合計共6罪)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所定刑期已低於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
㈡原裁定意旨雖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應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但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如附表所示6件竊盜罪,係受刑人自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所為,其於109年12月2日竊取被害人 尤姿涵 之機車、於110年9月3日竊取被害人 王振哲 之機車、110年9月20日竊取被害人 蔡孟青 之機車、於110年9月29日竊取被害人 單桂英 之機車及安全帽及竊取被害人 呂振亨 之機車、於110年10月9日竊取被害人 張婉玉 之機車及安全帽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中5件竊盜犯固多集中於110年9、10月間所為,惟受刑人所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均不相同,此與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係以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及生理耐藥性而具反覆、持續施用為常態,本質上屬自傷行為而為立論基礎(參見該案裁定理由二㈢)迥然有別,況就本案而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認為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所處之刑之執行刑,應低於前確定裁定所定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執行刑始屬罪刑相當可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之行使,未足認此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相符。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附件:受刑人張永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9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0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76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53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05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53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0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1年度執更字第84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日110年9月20日110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1、3010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1、3010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94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1年度執更字第8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