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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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弈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戒字第45號聲請強制戒治,該指揮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不當。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係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之各項綜合數據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應否強制戒治,該規定中最重要評分依據係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尤以毒品前科再行處罰一次,此不合理及不完整之評估標準恐有違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精神。而衛生福利部、法務部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則原觀察勒戒處所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即非無疑。再者,現已大幅度放寬其評估依據,亦有對以往所犯前科既往不究之情事,基於未修正前科所載之強制戒治處分應依修正後之標準表一體適用,懇請鈞院重新評價考量後,准予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始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且抗告人家中尚有老父、幼子,抗告人已深具悔意,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於110年10月9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4月18日中女戒衛字第11112001290號函送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809號卷第45至49頁)。而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評估結果,審酌各項情節後,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本件未適用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評分標準,請求重新評估並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上開法務部○○○○○○○○○○111年4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55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於111年4月14日所為(見毒偵809號卷第49頁),業已根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進行評估,是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未依照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表冊而為評估,顯有誤會。
㈢末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
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且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兩種保安處分之目的均係為消滅施用毒品者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與刑事處罰施用毒品者之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是抗告人指稱評估標準將抗告人之前科納入計算,並依此作為評估,恐有重複處分之疑,亦非可採。至抗告人稱其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