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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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興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暨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併詳參本院卷附「民國111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法駁回其聲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興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記載:「對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提出再審申請」,並檢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影本為據。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0年3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算20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至110年3月25日即已屆滿,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16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事實,乃
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109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出之原審108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案件109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109年6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聲請人自承有陳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語等情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部分之論述說明)。㈡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稱原告陳女在本案犯有偽造竄改司法證
據、偽造竄改文書、背信、瀆職、下毒、串供、教唆偽證、利用職務教唆脅迫犯罪、竊取司法公文書等公訴重罪,然承辦檢察官卻裁判兼教練違反辦案倫理法法則及程序正義,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3、4、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據此,聲請人雖執前情詞聲請再審,然卻未提出若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受有罪判決已被證明係誣告者,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確定裁判,或提出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已有未當,復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顯無可採,自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或空言主張無事證證明其犯罪,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據或係非得聲請再審之實體裁定,或係已逾法定再審期間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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