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經濟部民國89年9月13日經(○八九)商字第089133381號函、經濟部96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014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頁),故本件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李秀娥 ,於95年11月1日更名為甲○○)於82年2月20日與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嗣於91年11月26日、27日、28日委託伊以融資及現股買進嘉裕股票,依約被告應於91年11月28日、29日及同年12月2日辦理款項交割,詎被告未履行交割股款之義務,伊除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外,並依約將前開股票及被告信用帳戶中擔保品予以反向處分,經結算被告尚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3,397,687元,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成交金額2%即688,914元(計算式:34,445,688×0.02=688,914)之違約金。爰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688,914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陳述意旨略以:原告要其經理人與 陳福誠 共同認養嘉裕股票,要從陳福誠處經市場買賣撥0000000股認養,要從陳福誠拿回扣金約400多萬,言明兩個月後行情上來才出脫,但原告拿回扣金後全數出清,致後面認養者縮手,前功盡棄。陳福誠也告知原告營業員被告戶頭與陳福誠分離,結果營業員以陳福誠喊的單子用了,被告妹妹現股也沒經被告同意給賣了,出事卻要被告來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及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以證據而明其說,且所辯亦不能解免其責。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