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 王俊傑 被告 蕭名強
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委由原告為其設計形象識別標誌及圖形,以作為其等經營餐廳之用,雙方立有報價單及後續延伸設計契約,約定被告僅有設計品之使用權,在給付買斷金後,始得享有所有權、著作權、商標權等權利。詎被告竟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於101年6月間逕至智慧財產局將原告之設計品申請商標登記,是訴請確認被告所申請之商標為原告所有等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遭被告登記在其名下等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然依前揭規定意旨,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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