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不足取。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27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既經先前之偵查程序,理應深切瞭解酒後駕車係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更足見前次之偵查程序全然無法使其有所警惕,其無視於國家法律之規定之主觀心態,由此昭然若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被告陳震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鵬自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訪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回程行○○○鄉○○村○○○路○○○號旁之百姓公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震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