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詹椒炤
詹金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月1日字第10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1.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因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無正當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鈞院104年8月11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搭蓋如附圖編號A,面積11.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原告不同意被告所述需賠償其拆除房屋費用,原告已經沒有跟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被告反過來請求原告賠償拆屋之費用,於法無據,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建築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1.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更正之聲明無意見,如果伊之房子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伊同意拆除占用部份的房屋,但是原告要賠償伊拆除房屋的費用。伊因身體關係已經四或五年沒有工作,目前沒有錢可以自行拆除房屋。不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超過部分,因如讓原告自己拆除,要拆除到何部份會有爭議,而且原告必須要負責將拆除導致房屋不能使用的部份補好才可以。
(二)伊於系爭建物已居住六十多年,伊從出生的時候就住在系爭房屋裡面,這是伊祖先的房子。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10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這三間房子目前都是伊在使用,如果有超過而占用到原告土地的部份還是要還給原告;伊同意原告自行拆除,但前提係要幫伊作補強。先前原告曾有說願補貼伊五萬,則伊可以自行拆除自行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磚造平房均為被告所有,且各有11.06、0.75、0.2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外(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頁),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第10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測量結果亦無意見,並陳述「如果我的房子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同意拆除占用部分的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證被告所有之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之面積,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僅辯稱:伊無工作、無資力可以自行拆除房屋,原告應賠償其拆除房屋之費用云云,然其所辯原告應賠償其拆屋費用,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面積遭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