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凱詣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底某日至104年9月15日間,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碼,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下注對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博之方式為:賭客撥打黃凱詣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與其聯繫並下注;如賭客欲以傳真之方式下注,則由黃凱詣至上開統一超商,告知超商內之傳真號碼後,賭客再將所欲簽注之號碼傳真至該超商之傳真號碼。簽注之號碼則係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依據,可選擇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碼時,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黃凱詣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迨至104年9月15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凱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品及照片1張。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中之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科刑欄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充。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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