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傷害行為,經丙○○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九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已送達予乙○○。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前往臺中縣○○鄉○○○街○○號工作處所,因票款問題與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強行令丙○○至上揭工作處所外商談解決票款事宜,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禁止其對丙○○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前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九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前因細故而傷害擾告訴人,業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再次騷擾告訴人,所為自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等語,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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