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交易字第1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5年內已有
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司法機關查獲之紀錄(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44號判處拘役50日),其本案尚且係其所涉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再行為之,復為於駕照經前案酒駕吊銷後之無照駕駛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漠視法律規定、及其行為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均情節重大,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25號被告伍慶輝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慶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358號案件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伍慶輝不知悔悟,復於101年11月3日23時50分左右,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4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伍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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