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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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阿禮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阿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黎念慈 之皮夾後,未將之交付大樓管理員或警方,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皮夾歸還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可憑,告訴人 陳明 對被告判處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