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張家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共計7次、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12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11號果菜市場1055號攤位,委託不知情之 張新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 林聯盛 所有之水梨禮盒13盒(每盒
8顆)、水梨1箱(內裝40顆)(合計價值新台幣6200元),而竊取入己。嗣經林聯盛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於100年12月21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140號前查獲,並起獲上開遭張家蒙竊取並為其出售後所剩餘之水梨禮盒12盒(每盒8顆)、水梨1箱(剩餘19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送貨員張新標竊取被害人林聯盛所有之水梨禮盒13盒、水梨1箱,係間接正犯。再被告曾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家蒙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利用不知情之送貨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有五次竊盜前科,並均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及執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被害人共計損失水梨禮盒1盒、水梨21粒,計約新臺幣900元,其餘失竊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416號被告張家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勢47號居新北市○○區○○路226巷7弄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計7次、2月,嗣經減刑為1月共計7次、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11號果菜市場1055攤位,委託不知情之張新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林聯盛所有之水梨禮盒13盒、水梨1箱(19粒)(合計價值新台幣6,200元),而竊取入己。嗣經林聯盛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於100年12月21日17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140號前查獲,並起獲上開遭竊之水梨禮盒13盒、水梨1箱。
二、案經林聯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聯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新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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