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其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5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其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董其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9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重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4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5日,而上開4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前3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減刑後期滿,故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前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董其耀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日16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實施查訪,並得其同意入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董其耀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