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裕
陳金鎮林中南林玉明楊金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柒顆、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金鎮、楊金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柒顆、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林中南、林玉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柒顆、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長裕、陳金鎮、林中南、林玉明、楊金端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長裕、陳金鎮、林中南、林玉明、楊金端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 兼衡 被告陳長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787號、95年度簡字第2517號、97年度簡字第2760號、100年度簡字第2476號、
100年度簡字第7882號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2,000元及罰金新臺幣4,000元、6,000元、8,000元確定(此次為第6次犯賭博罪);被告陳金鎮前因賭博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被告楊金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57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被告陳長裕、陳金鎮、楊金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及渠 等5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7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2,20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均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見卷附之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046號被告陳長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路3號居新北市新莊區○○○街22巷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巷26弄38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中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巷4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玉明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1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金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裕、陳金鎮、林中南、林玉明及楊金端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內之公共場所,持象棋1副及骰子7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各家取5顆象棋,以類似麻將組合之方式取棋配對,若自摸則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每家新臺幣(下同)20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7顆及現金共22,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裕、陳金鎮、林中南、林玉明及楊金端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草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7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共22,200元,被告等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有部分係自口袋掏出,惟該部分現金縱令非屬在賭檯之財物,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賭博罪之物,仍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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