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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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竹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子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9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9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A3號房,以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 林祐聖 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林祐聖係於106年3月6日在新竹科學園區靜心湖因跑步而偶然認識,之後雙方常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保持聯繫,2人於同年4月9日當日上午跑步時,林祐聖知悉其將返國,林祐聖並以身上僅有2,000元贈與其購買返國機票,復於同日22時許購買食物至其上址居所,雙方互談心事甚歡,異議人從未向林祐聖言明從事性交易,縱有身體之接觸亦僅止於單純提供按摩服務,難認異議人有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性交易行為,然查;㈠異議人前於警詢時已供稱:林祐聖供稱我於106年4月9
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A3室房內,有幫他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屬實;林祐聖共找過我2次,第1次因為朋友關係沒有收錢,第2次因為早上跑步他給我錢買機票;我有提供每次50分鐘、代價1,500元,內容為按摩客人上半身、小腿之服務,只有林祐聖有半套服務,惟係他自己打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聲明異議時改稱:其於前揭時、地與友人林祐聖僅聊天談心,縱有身體之接觸也僅止於按摩,並未有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異議人就是否有替林祐聖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林祐聖射精為止,而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截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異議人魏子冉如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鍰,是異議人實無自陷罰鍰處分之不利益而故意於遭警查獲後為不實陳述之理。又異議人於106年4月9日23時34分許,員警至其上開處所盤查時供稱如下:
員警:小姐妳今天做幾個客人?異議人:2個客人。
員警:1個客人做多少錢?異議人:嗯、2。
員警:1個都2千。有沒有保險套?異議人:沒有。
員警:妳是半套還是全套?異議人:半套。
員警:妳有做全套嗎?異議人:沒有,沒有這麼廉價的做。
員警:沒有全套啦吼?異議人:沒有。
員警:都半套吼?異議人:嗯。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倪嘉聲 106年4月9日蒐證譯文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衡以異議人於106年4月10日警詢時,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而異議人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答,亦會補充說明或對詢問之問題予以否認,非一概附和詢問人員,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且依詢問筆錄所載,異議人於制作詢問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況詢問筆錄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異議人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犯罪嫌疑人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異議人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及在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真實性甚高。
㈡另觀諸卷附異議人與林祐聖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顯示如下(見本院卷第58-63頁):
林祐聖:一號晚上就想過去了....哈哈哈哈異議人:可以啊,如果我早到。
林祐聖:妳是下飛機直接到工作的地方嗎?異議人:應該很晚了。想我嗎?林祐聖:那還用說....異議人:我準備洗白白。
林祐聖:好!洗香香。好誘惑。淼,2點有人排嗎?異議人:我1點可能趕不到,改下午1點半看能不能,我有跟AS說了,等他回覆我。
異議人:今天刺激吧,感覺像抓奸在床。
林祐聖:我預約7號禮拜五凌晨1點。如果12點沒人我就
提前去。太刺激....我腳有點軟....看來我也要來練一下了....妳戰鬥力好強..林祐聖:我下班了。去吃牛肉補一下,怎麼覺得明天就想找妳了....禮拜四好久。
異議人:下班了,又開始鬧春了。
林祐聖;我約明天凌晨1點過去....晚安。
異議人:我不把你吸干。
異議人:你問下12點有人不?我也不知道。
林祐聖:嗯嗯晚點問。哈哈,昨天AS還問我要不要1次2個小時。
林祐聖:12點應該是沒人。有通知妳嗎?異議人:應該沒人,我跟她說下,你來好了。
林祐聖:今天吃蝦子。
異議人:我也想吃。
林祐聖:我吃蝦子你在吃我....依異議人與林祐聖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果若異議人係出於友誼或餽贈關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則殊難想像其與林祐聖在「微信」軟體對話內容中會多次以明顯挑逗、露骨,且帶有性暗示之言語與對方交談;況員警於警詢時問及異議人可否提出其與介紹人AS(微信軟體中代號)之通訊內容時,異議人以介紹人每天都會換帳號,且會要求其刪除雙方對話內容為由拒絕(見本院卷第20頁),衡情該介紹人倘係純粹為異議人招攬、引介顧客以利異議人提供按摩服務,其與異議人之通訊聯絡方式應以單純、便利為原則,豈會捨此不為而選擇迂迴之每日更改通訊帳號、刪除通訊內容之方式保持聯繫,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參酌異議人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堪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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