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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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9號聲請人 陳建勳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不動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刻正進行鑑價準備拍賣,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範。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所由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異議之訴、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連性,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應由各該訴訟之原繫屬法院管轄,方屬允當。本諸同一法理,聲請人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確認之訴現繫屬於新北地院等節,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新北地院裁判費收據、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至29、34至3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之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鄭涵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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