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5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陳銘鐘 被告 穆建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晚間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4981-J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新源街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翁士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9,469元、零件費20,130元,共計29,59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
106年3月16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9607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固為雨,惟視距良好、路況車少、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遵守,以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翁士元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8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9,59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469元、零件費用為20,13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第10、12頁),應認為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5月26日),有1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0,13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9,57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工資9,469元,則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19,046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0,130元×0.369=7,428元│├─────┼───────────────────────┤│第二年未滿│(20,130元-7,428元)×0.369×8/12=3,125元││之折舊││├─────┼───────────────────────┤│合計折舊│7,428元+3,125元=10,553元│├─────┼───────────────────────┤│時價亦即折│20,130元-10,553元=9,577元││舊後之金額││├─────┴───────────────────────┤│備註:││1.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本件折舊累計額最高以20,130元×9/10=18,117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