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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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峻賢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峻賢共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菁菁 (業經判決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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