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NPAKTONGCHAI.SOMP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ENPAKTONGCHAI.SOMPONG係受僱來台工作之泰國籍人士,因與同為泰國籍之同事即被害人KAEWKA
NYA.BUNMA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87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6室,持藍波刀乙把刺向被害人前胸及臉部,使被害人受有前胸穿刺傷7公分長及左臉頰裂傷10公分長,經醫師予以急救縫合,倖未喪命,嗣被告經警查獲並扣得藍波刀乙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夜間攜帶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告行為前,就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期間原規定為20年。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就此部分修正提高為30年。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雖未提高追訴權期間,但新增將發生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之但書規定,是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5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6月26日起訴,於同年7月17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傳拘無著,經本院於同年10月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87年度偵字第11489號起訴書、87年7月17日板檢金信87偵字第11489號4415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本院87年板院文刑和科緝字第1025號通緝書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一第7-11頁、卷二第95、96頁)。
(二)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3條規定,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7年5月3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7年6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10月2日)止之期間共4月又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7年6月26日)至繫屬於本院日(即87年7月17日)止共21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2年9月11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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