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79、19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4日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年內之自94年1月13日、2月16日及3月10日均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等地,施用海洛因各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年內之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3月1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止,在其友人 陳金寶 (另案偵查)台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住處內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1月12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陳金寶上開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0.29公克);又於94年2月16日0時2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只及注射針筒乙支(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再於94年3月10日14時45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與西昌街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只及注射針筒乙支(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偉,且先後3次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嗎啡及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公司所出具9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月3日、21日、及9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2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94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51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佐,復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2支可憑,足堪認定。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4日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併案審理之犯行(即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案件),雖未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行間,均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之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因均已無法分離,且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29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支(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