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之所有權不
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前項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7,76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7,76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如後述之備位之訴,在訴之
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應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已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 願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見原告人善可欺,
於民國96年10月間,訛稱其有一部BMW自小客車抵押在地下
錢莊,信用不良,要原告出名以分期付款買車方式向銀行貸
款,俾清償其地下錢莊債務,並贖回車子,分期款則由其支
付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而於96年10
月28日透過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貸得47萬元,被告則於96年11月1日
以此筆貸款購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998年份、廠牌
BMW、型式523IA,下稱系爭小客車),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
,再於同年月5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財將公司。 嗣兩造 在96
年11月間分手,被告將該小客車開走,惟購車款僅繳納定金
5000元及第1、2期分期款各16,524元,餘款任由財將公司向
原告追償。經原告多次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小客車,雙方因此
於97年1月16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達成協議,由原
告給付被告80,000元,被告願交還該車。詎被告臨時反悔,
不願還車,原告因不動產遭財將公司假扣押查封,不得已於
97年5月22日全數清償車貸共533,000元。查系爭小客車乃原
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該車不還,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返還之。另被告明知無法給付該車分期貸款,經原告
多次催討未果而解除並終止其使用該車之權利,並限期於97
年5月16日前交還,被告逾期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該車,自
97年5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共19個月,按每個月租價
至少10,000元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19萬元之利益,且其使
用該車期間,計至98年底止,共積欠牌照稅、燃料稅99,259
元、違規罰款30,100元,合計129,35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賠。退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解除系爭自小客車借名登記之委
任關係,或基於兩造返還車輛之協議請求占有使用權,原告
因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致負擔債務,亦得依民法第54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車貸債務533,000元並其利息
,另系爭小客車係登記原告名義,致原告應負擔所積欠之貸
款及稅金、罰鍰等,惟該小客車屬被告所有,原告亦得請求
確認原告對該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
理單位將該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先位聲明,依
所有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前段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前開1179-HE自小客車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向監理機關繳納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日止所積欠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
㈠確認原告就前揭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
有;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00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幫被告購買系爭小客車,貸款
由被告繳納,該小客車仍為被告所有,僅係暫時使用原告之
名義登記,兩造亦未曾於花壇分駐所達成由原告給付80,000
元,被告願返還車輛的協議,至該小客車如有汽車牌照稅、
燃料稅及違規罰鍰等未繳,僅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繳納,原
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該等稅款及罰款,故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車輛及相當租金之
損害,顯無理由。另兩造在交往期間,原告計積欠被告代墊
之押租金3萬元、店面裝修水電費14,300元、窗帘費5,800元
、96年9、10、11月份借款298,371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信用不良,邀原告
出名貸款購車,而在96年10月28日透過訴外人財將公司向安
泰商業銀行貸得470,000元,並於96年11月1日以此貸款購得
系爭小客車,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96年11月5日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財將公司,除購車定金5000元及車貸第1、2期
款各16,524元,由被告繳納外,其後車貸分期款被告即未再
支付,嗣經財將公司假扣押原告財產,原告乃於97年5月22
日繳清全部欠款533,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可按,暨財將公司
陳報狀及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
等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0454號偵
查卷警卷所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有:系爭小客車買主為
乙○○,由甲○○代為辦理汽車車主,實際使用人為乙○○
,待汽車貸款結束,需辦理過戶,將產權過還乙○○等語,
並經原告親自註明:「甲○○接收Time00000000:10」字
樣)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本件被告係因自己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購買系爭小客
車,乃邀同原告出名辦理系爭小客車之貸款事宜,而將該車
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但車輛仍由被告自己占有、管理
及使用,則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車輛之所有權
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該車輛,為所有權之行使,自
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兩
造於97年1月16日,在花壇警分駐所達成由原告給付8萬元,
被告願交還小客車之協議,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取,且被告亦未因此將車輛交付原告,原告亦
無從取得該汽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所有權作
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9萬元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開小客車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並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系爭小客車目前積欠牌照稅24,645元、牌照稅罰鍰59,434
元、燃料稅12,180元、燃料稅罰鍰3,300元、一般違規罰鍰
30,100元,合計129,659元,固有原告所提台中區監理所稅
費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01
月26日函送之稅費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證。惟此僅
屬原告依前開借名契約而負擔之公法上債務,並非被告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前開積欠之稅款及罰鍰,其應繳
義務人為原告,原告雖非不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代為繳納,或於繳納後依
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
被告並無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形可言,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先位聲明,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繳
納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積欠之汽車牌
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於法不合,亦應不予准許。
七、另兩造間基於貸款購車之目的,就系爭小客車訂有借名登記
契約,已如前述,該小客車之所有權,即自始歸於被告所有
。現該車之貸款已於97年5月22日由原告代為全數繳清,其
車輛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達成,原告依約應處理之事務已完畢
,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結束消滅。被告就原告在借名登記
期間,代為支付之必要費用即前開汽車貸款533,000元,自
應負償還之責任,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1項),暨應協同原告將前開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
所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
註明車貸結束,須辦理過戶,將產權過還被告)。惟該車目
前猶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致原告有繼續負擔該車積欠之稅
款、罰鍰等債務之可能,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對於系
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代墊之汽車貸款533,000元及自支出時即97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該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於法洵屬
有據,均應予准許。
八、被告抗辯兩造在交往期間,原告積欠伊代墊之押租金30,000
元、店面裝修水電費14,300元、窗帘費5,800元、96年9、10
、11月份借款(含購物及繳納銀行款項等支出)298,371元
,並提出原告製作之「家羚花事小棧」96年09月及96年10月
收支月報表、帳目總計表、水電估價單、窗帘報價單影本為
證。其中除押租金3萬元、裝修店面水電費14,300元之3分之
2(即9,533元)、窗帘費之2千多元(按2,500元計算),及
9月28日X光等4筆共3,100元、9月29日搬家費用4,500元、9
月30日拆牆費用600元、10月3日歐巴桑費用4,000元、10月8
日打掃費用1000元,合計總共55,233元,原告承認是由被告
支付者外,其餘均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所提前開收支月報表
、帳目總計表、估價單及報價單等資料,並未記載各筆支出
款係由原告自己或被告支付,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原告在
96年6月至97年6月期間,雖有部分款項延遲繳款,但並無重
大逾期欠繳之情事。被告主張前開除原告承認之55,233元以
外之各筆款項,亦均由其墊款支付,尚難採取。故被告抗辯
原告負欠其此等墊借款債務,並表示與原告前開代墊汽車款
債權抵銷,在55,233元之範圍,洵屬正當。則在抵銷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汽車貸款金額為477,767元及自
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備位聲明,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3,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在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主
文第三項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