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健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漢士三溫暖內,將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加熱後,吸食霧化氣體,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林健男透過交友通訊軟體Grindr徵求毒品性愛同好者,便佯裝網友與被告林健男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7見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林健男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參毒偵卷第6、7、28、29、31頁),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松山-2號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鄭宇哲之結文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所持有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毒偵卷第4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截圖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毒偵卷第8至10、17至20、37、48頁),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非法持有進而施用之,所為實有不該,於本案發生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經鑑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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