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鏡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鏡紅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鏡紅為台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左轉和平西路2段時,未及注意 周瑞峰 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而撞及行人周瑞峰,使之因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並於翌日死亡。楊鏡紅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書毅 、 林書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鏡紅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周瑞峰因本件車禍事故,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造成神經性休克,而於翌日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無違誤。被告駕車行經中華路2段,左轉和平西路2段時,未及注意周瑞峰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而撞及行人周瑞峰,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於107年6月18日14時35分送台大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午11時21分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上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人,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