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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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 朱世全 被上訴人益暄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受傷後,被上訴人未補償其醫療費用,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更私自將上訴人勞保退保,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3條、第59條第1、2款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提出求償。惟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於原審未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致原審以不合法駁回。今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准予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並未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由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均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甚明,上訴人自無從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審援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