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河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河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網際網路遊戲之公開頻道留言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線上遊戲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犯後最終坦承錯誤,亦表達和解意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03號被告王河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河傑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伊凡達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名下手機遊戲「倩女幽魂」,以暱稱「碰碰胡」在伺服器S05、S06之公開頻道張貼辱罵暱稱「小滅魂」之 劉育豪 「廢物!垃圾!幹你娘!野種!空軍都是廢物!」等足以貶損劉育豪社會地位之言論。嗣因劉育豪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上網瀏覽時發覺上開言論,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河傑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劉育豪之指訴及證述。
(三)YAHOO!ACCOUNTMANAGEMENTTOOL登記資料、遊戲帳號使用者資料、遊戲內容截取畫面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