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家源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之人數、犯罪期間、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前定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50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51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5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83109年度上易字第2283判決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5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83109年度上易字第2283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