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乙○○均籍設彰化縣 二林 鎮西斗里,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彰化縣二林鎮鎮長選舉時,已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上開鎮長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緣不知情之 林明暐 登記為本屆彰化縣二林鎮長選舉之候選人, 廖古森 (另案審理中)為支持林明暐並使之順利當選,乃對丙○○、甲○○○、乙○○等有投票權人為下列買票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於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在丙○○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58之4號之住處門口,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交付予丙○○,要求丙○○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二林鎮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林明暐,丙○○則收受上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㈡於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在年滿80歲之甲○○○位於彰
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門口,將4000元現金交付予甲○○○,要求甲○○○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二林鎮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林明暐,甲○○○則收受上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㈢於98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在乙○○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號之住處門口,將7000元現金交付予乙○○,要求乙○○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二林鎮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林明暐,乙○○則收受上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嗣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於98年11月23日通知丙○○、甲○○○、乙○○到案說明,丙○○、甲○○○、乙○○於同日偵查時均自白上情,並均交付所收受之賄款各2000元為警查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甲○○○、乙○○之自白。
㈡證人廖古森之證述。
㈢照片5張。
㈣扣案現金6000元。
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乃經由選舉制度產生,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被告3人均明知賄選有違該選賢與能之目的,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仍收受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3人均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甲○○○、乙○○收受並已扣案之賄賂各2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尚有2000元未扣案,被告乙○○所收受賄賂則尚有5000元未扣案,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4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