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7、258、556、89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15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明哲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大崙之某柳丁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豐○○○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10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12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8日因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623、761、9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先因被告在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嗣於107年4月23日重新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參撤緩毒偵150號卷第25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各次行為,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又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均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838號卷第1頁至第
4頁,警304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257號卷第32頁正反面,警658號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警658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警392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761號卷第4頁至第6頁,警722號卷第1頁至第9頁反面,毒偵
623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警958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892號卷第36頁正反面,警32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毒偵556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訴26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20頁,本院訴426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並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警838號卷第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3月8日106警聲強字第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838號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838號卷第5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304號卷第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304號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000000號)(警304號卷第3頁)、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65
8號卷第9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刑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警658號卷第10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警658號卷第7頁至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警392號卷第8頁正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92號卷第9頁反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392號卷第10頁、毒偵76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106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毒偵76
1號卷第7頁)、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毒偵761號卷第2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761號卷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722號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722號卷第12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722號卷第12頁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722號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警958號卷第4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958號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958號卷第6頁)、採尿同意書(警320號卷第5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320號卷第6頁)、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32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鏟子1支(保管字號:地檢106年度保字第512號,毒偵761號卷第22頁)扣案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6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地點不詳,應是以被告於107年3月1日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毒偵257號卷第32頁),惟被告早於106年3月18日警詢時,即坦承是於106年3月17日14時許,在大崙的柳丁園中施用海洛因等情(警838號卷第3頁),當時記憶應較偵訊時清楚深刻,且被告警詢時所陳稱之施用海洛因時間,即在起訴意旨所指該次採尿時間106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之內,應認被告警詢陳述為真,而可特定被告該次施用時間、地點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六、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持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店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檢警另案調查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被告主動到場說明;犯罪事實八部分,則係警方另案調查他人毒品案件,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經被告同意製作筆錄,被告即分別於各該警詢、偵訊、警詢時供陳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八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被告製作筆錄時,檢警並未自被告處扣得海洛因或何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或與毒品人口來往之情形亦僅為品格證據之一環,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八之施用毒品犯行,復難僅憑被告與疑似販毒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是無從認檢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積極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該等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8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至5萬多元,離婚,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兒子、媳婦、女兒、孫子,需扶養92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警方於106年4月18日20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只、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265號卷第1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陳明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二│陳明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犯罪事實三│陳明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四│陳明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犯罪事實五│陳明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犯罪事實六│陳明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7│犯罪事實七│陳明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八│陳明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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