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2號
107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41、1860、2026、2229、24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博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5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6年10月17日10時4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於106年12月4日1時55分前某時,在其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於106年12月19日11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於107年4月9日15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犯罪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供述部分:㈠被告於106年7月7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警1857號卷第1頁至第3頁)。
㈡被告於106年7月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警1857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被告於106年7月7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毒偵124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2679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
㈤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毒偵1860號卷第8頁至第9頁)。
㈥被告於106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毒偵124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㈦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警3494號卷第1頁至第
3頁)。㈧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毒偵2459號卷第12頁正反面)。
㈨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毒偵2026號卷第12頁正反面)。
㈩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毒偵12
0號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於107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
被告張博翔於107年4月9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
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172卷第
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4頁)。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易552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易172卷第165頁至第187頁)。
二、書證部分: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1241號卷第15頁)。
㈡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1857號卷第15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7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1241號卷第1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2679號卷第12頁)。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6B130048)(毒偵1860號卷第3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2026號卷第3頁)。
㈦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2026號卷第4頁正反面)。
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毒偵2026號卷第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2229號卷第3頁)。
㈩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2229號卷第4頁正反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毒偵2229號卷第5頁)。
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3494號卷第19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6C040084)(毒偵2459號卷第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20號卷第3頁)。
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120號卷第4頁正反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毒偵120號卷第5頁)。
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卷第16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4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21頁)。
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7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卷第22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6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6年7月6日23時42分許,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交付所攜帶之毒品(初檢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惟經確認檢驗後均為第三級毒品),並於隔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供陳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之事實,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可供參照,在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告知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依有利原則,應認其有自首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6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送貨,父親每月給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顆粒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85公克),係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後未被警方扣案,嗣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後為檢察官扣案之事實,有被告偵訊筆錄(毒偵1860卷第9頁)可參,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安保字第31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860卷第14頁)在卷可稽,該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本院易172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其他物品,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無從宣告沒收之,應另由查獲機關循相關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張博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張博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張博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張博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五│張博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六│張博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