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 張金熖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被告 張明幼 被告 張幼朋 被告 張淵淇 被告 張雅淇 前列張明幼、張幼朋、張淵淇、張雅淇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被告 張紹恭 被告 張高炫 被告 張尚盾 被告 張高貫 被告 張尚欽 被告 張尚集 被告 張秀雄 前列張紹恭、張高炫、張尚盾、張高貫、張尚欽、張尚集、張秀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原告祖先 張池 (具原告稱為其15世祖)經 林添 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顯非祭祀公業 張義仁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云云。惟原告祖先張池已終止收養關係,倘未終止收養關係,張池實無可能入贅 林添家 ,與林添之女 林閃 結婚,且張池並未從妻姓,張池後代子孫仍從父姓故不因此而喪失對本生家庭之派下權,故張池及原告仍具有派下權,此有法務部100年4月13日法律決字第1000007472號函覆戶政司及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文可參,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派下權而無確認利益云云,殊無可採。
(二)系爭公業係原告之十二世祖先 張井興 於清朝嘉慶年間所設立,並有祀產即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張紹恭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
3日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列載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 張明献 、 張紀 、 張蕋 、 張龍 ,而現存之派下員包含本件兩造當事人外,尚有訴外人 張宏洋 、 張銀盾 、 張森堯 、 張錢彭 共16名,顯然有誤。因兩造之祖先 張廣仕 為第十世,而張廣仕有六子,包含 張丹桂 、 張文藍 、 張剛毅 (張文舜)、 張義烈 ( 張江徽 )、張義仁(張文○)及 張英傑 ( 張清晏 ),均為第十一世,僅張義仁、張英傑留在台灣,其餘均與張廣仕回大陸。而張義仁之子張井興( 張志伸 )係第十二世,第十三世則有 張謀成 ( 張孔明 , 絕嗣 )、 張信直 (張 孔亮 ),張信直生有一子 張炎 為第十四世,而張炎生有張池、 張昌 均為第十五世,而張池之子為 林紹象 、 張水獺 ,張昌之子則為 張坤 ,然因林紹象從母姓無派下權,而張坤絕嗣,故第十六世僅有張水獺。又張水獺生有七子,即 張上喜 (絕嗣)、 張銀滿 (張宏洋)、張銀盾、張水龍(絕嗣)、 張金源 (103年5月7日歿,由其子張森堯繼受派下權,下仍以張金源稱之)、張錢彭及原告,故現行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有五人即張銀滿(張宏洋)、張銀盾、張金源、張錢彭及原告共五人,故被告均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自無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張幼朋等四人之祖先應為原告先祖張義仁(第11世祖)之兄弟張英傑之子孫,與原告為張廣仕不同房子孫,故被告張幼朋等四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縱認,張明献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設立人張明献之三女邱 張氏春 已因出嫁而喪失派下權,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及臺灣民事席觀調查報告第712、713頁所載,被告張幼朋等四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至被告張紹恭等七人主張之祖先張紀、張蕋、均非張義仁之子孫,此有原告所提祖先牌位、族譜可參,故渠等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縱渠等間曾有收租或祖先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亦無法因而取得派下權。
(四)被告另辯稱祭祀公業係以設立人之子孫為派下,然依日據時期昭和三年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民第97號判例意旨,係以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然因張義仁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因以張義仁之後代子孫為派下。而依族譜及歷代祖先牌位所載,並無張紀、張蕋等二人,且張龍亦非原告該房之祖先,故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聲明:確認被告等就祭祀公業張義仁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明幼、張幼朋、張淵淇、張雅淇等四人(下稱張明幼等四人)略以:被告 張恭紹 於105年7月7日依據祖厝公廳神主牌位、張家族譜資料、公田租金收入及公庭雜支簿、台帳、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測前舊簿及手抄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電腦化後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員林市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認被告之申請合乎規定,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事證明確。且按公田租金收入,世代均有領取,若被告祖先並非張義仁之後代,何以得持續領取迄今,原告僅憑其自行製作之族譜等資料,空言否認被告非張義仁之後世,顯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紹恭、張高炫、張尚盾、張高貫、張尚欽、張尚集、張秀雄等七人(下稱張紹恭等七人)則辯稱:
1、原告之祖先張池(為第十五世祖)業經林添收養,且未終止收養,與原生家庭仍停止親屬關係,故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2、被告張紹恭等七人之先祖 張孟業 ( 張業 )、 張水源 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又被告張紹恭等七人之先祖既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自應為派下員。原告既否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
3、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明献、張紀、張蕋、張龍等四人,於清朝咸豐年間所設立, 張龍應 即為張信直( 張孔亮 )。依張家族譜可知,被告張紹恭等七人之祖先張義仁為系爭公業第十一世祖先,而被告張紹恭等7人除張秀雄為系爭公業第十七世外,其餘六人為系爭公業第十六世。且依祖先牌位所載,亦與上開張家族譜相符。原告所提出族譜乃係節錄張家族譜,而祖先牌位顯僅抄寫該房祖先之排位,非張義仁以下各房之祖先牌位,故原告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井興一人,並無所據。
4、依台帳、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測前舊簿及手抄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張水源,亦為被告之先祖,足見被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復按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有使用收益權,系爭土地之收益,一部分用以開支一切公費後,餘額則由系爭公業派下取得,此有公田租金收入及公廳雜支簿可憑,倘非派下員,何能取得該部分收益。
5、原告片面指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2世之張井興一人,並無所據。而張炎之父張龍即為張信直(孔亮),此有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已認定原告與訴外人 張進德 、 張進國 、 張進福 等三人之祖先為張龍在案,並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參。因被告為享祀人張義仁、設立人張紀之後代子孫,故有派下權。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公業祀產僅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之土地。
(二)張義仁為系爭公業享祀人。
(三)被告張紹恭等七人之第十二世祖先為 張明惠 ;第十三世祖先為張紀( 張純直 );第十四祖先為張業(張孟業)、張孟蕊;第十五世祖先為 張金磚 、張水源,且張金磚為張業配偶 張黃氏悅 之養子(原告106年8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四)系爭公業原始管理人為張孟業(張業),其後管理人為張池、張水源(張水源為被告張紹恭、張秀雄之第十五世先祖)等二人。張孟業為被告張高炫、張尚盾、張高貫、張尚欽、張尚集等五人之第十四先祖。(以上詳見原告106年8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五)原告提出之族譜係從被告所提出由張孟業所製作之族譜影印抄錄而來(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兩造對此私權存否,既然有爭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行使派下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祖先 張池業 經林添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自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張池記載為林添之養男,並經劃記刪除,雖未載明終止收養,尚不足以確認張池與林添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然查,張池與林添之女林閃為夫妻關係,此有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2日員市戶字第106001484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可參。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地30條規定,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名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又「日據時期同一戶主養子女間,倘一方未與戶主終止收養關係,自不得相婚。又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法務部民國100年04月13日法律決字第1000007472號函要旨可參,況張池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則上圍派下員,例外始無派下權,被告並未就例外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張池與林添之女林閃既有婚姻關係,可認張池與林添間之收養關係已為終止,是被告以此否認張池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並非張義仁之後代子孫云云,顯有誤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而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多數人提供財產共同設立,一人單獨設立係為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主張變態、例外之事實者,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不否認被告為張義仁為兩造第十一世之先祖,且不爭執系爭公業原始管理人為張孟業(張業),其後管理人為張池、張水源等二人,而被告為前開管理人之後代等情,惟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其祖先張井興一人所設立,且公業管理人張孟業(張業)、張水源並非張義仁之後代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祭祀公業通常非由一人單獨設立,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由派下員擔任。原告既不否認張孟業(張業)、張水源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公業為張井興一人所設立,且系爭公業管理人張孟業(張業)、張水源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子孫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復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因年代久遠,難以考查,然原告就系爭公業設立人為張井興乙節,不僅無法舉證,且原告原先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原告之十二世祖先張井興於清朝嘉慶年間所設,其後於107年1月16日以後卻改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信直(原告之十三世祖)於清朝咸豐年間(後又稱咸豐九年)所設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已難遽採。次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公業原始管理人為張孟業(張業),嗣後管理人為張水源等情,而張孟業(張業),張水源等二人均為被告之祖先無誤,依上說明,足認渠等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派下員。原告雖提出族譜否認張孟業(張業)、張水源為張義仁之後代子孫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陳其所提出之族譜乃從被告所提族譜中所節錄,且自認被告所提之族譜為真實等語(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以被告所提族譜查核兩造歷代祖先為當。而依被告所提族譜所示,張孟業(張業)、張水源分別為張義仁之後代子孫,是原告主張,即難憑採。
(五)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不以享祀人張義仁之後代為限,因被告為管理人張孟業(張業)、張水源之派下,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即存在。復按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有使用收益權,系爭土地之收益,一部分用以開支一切公費後,餘額則由系爭公業派下取得,此有公田租金收入及公廳雜支簿可憑,倘非派下員,何能取得該部分收益。況原告稱祭祀公業之祀產出租所得租金分給三大房,被告多年來一直都有分到公田租金收入,益見被告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查,被告所提出之祖先牌位(被證二)有被告所稱系爭公業之四位設立人名字,而原告片面指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2世之張井興一人,並無所據。末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已認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進德、張進國、張進福等三人之祖先為張龍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書可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張孟業(張業)、張水源,且不爭執被告等人為張孟業(張業)、張水源之後代子孫,且有上開被告祖譜與公田租金收入及公廳雜支簿可憑,足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