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聲請人 孟祥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明航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民國107年5月6日,尚未屆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票載到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9月12日│20,000元│107年5月6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