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朱加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0
9號、106年度偵字第28157號、107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保冷袋、保溫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衣物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加芹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保冷袋、保溫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衣物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昱鉌、朱加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19日4時7分許,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停車場、電梯均未設有門禁,即擅自進入該社區大樓14樓樓梯間,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徐麗卿 所有之保冷袋、保溫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50
0元)等物,裝入塑膠袋後旋即離開現場而得手。㈡於106年8月10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6年8月11
日23時50分許),以前開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4樓樓梯間,共同徒手之方式竊取徐麗卿所有之衣物4件、電鍋1個(電鍋經警發還徐麗卿)等物,裝入箱子後旋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徐麗卿於106年8月13日發覺物品遭竊,經調取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鉌、朱加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鉌、朱加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昱鉌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57號卷,下稱偵28157卷,第73頁、第76頁;本院卷第248頁、第257頁。朱加芹部分見偵28157卷第72頁、第76頁,本院卷第266頁、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卿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見偵28157卷第33至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09號卷,下稱偵24409卷,第65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21幀在卷可參(見偵28157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63頁,偵24409卷第21至2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2人自白之補強,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可採信,本件是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昱鉌、朱加芹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2度侵入該大樓1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揆諸上揭說明,其侵入樓梯間之行為已該當於上揭條文所規定之侵入住宅態樣。
㈡核被告陳昱鉌、朱加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昱鉌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昱鉌、朱加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
取他人放置於梯間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衡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為警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渠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陳昱鉌、朱加芹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竊得
告訴人所有之保冷袋、保溫瓶各1個以及衣物共4件等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昱鉌、朱加芹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電鍋1個,已經警扣案,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特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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