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怡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怡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動輒傷人、恐嚇告訴人 馬芸嫻 ,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是被告尚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業家管等語,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43號被告陸怡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居○○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怡安與馬芸嫻(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7年2月1日16時30分許,在○○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板橋大遠百B電梯廳區前,因感情糾紛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陸怡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包包揮擊之方式毆打馬芸嫻,致馬芸嫻受有頭皮痛、右臉紅痛約3公分×
2公分、左臉痛等傷害,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馬芸嫻恐嚇稱:「如果妳再跟我先生見面的話,就算妳小孩子在場,我也一樣會打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馬芸嫻,使馬芸嫻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馬芸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陸怡安於警詢時及│1.(自白)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有請告訴人馬芸嫻勿與││││被告配偶出遊,並表示否則││││下次不會顧及告訴人女兒在││││場,一定會讓告訴人難堪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馬芸嫻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連│1.證人 連芸 絜與被告、告訴人│││ 芸絜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認識之事實。│││經具結)之結證│2.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1.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2.證人連芸絜在場見聞上開犯│││視器後之照片1張、本│罪事實。│││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6張││├──┼──────────┼─────────────┤│5│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21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3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毆打告訴人,於毆打過程中復出言恫嚇告訴人,乃係以一行為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