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群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已有
數次竊盜前案紀錄,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金錢數額,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錢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核其性質無非日常生活工具,其客觀上價值非鉅,且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上開一字起子業於另案為警查扣,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復因該一字起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被告呂紹群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5日3時42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係 王國興 所使用,被告於106年6月中旬至同年6月26日17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與正光路附近某地點,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2支所竊得,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詳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之水源公園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 蕭景陽 所管理並置放在該處之自動繳費機後,竊得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紹群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被害人蕭景陽於警│證明被告於有於前揭時地持│││詢時之證述│不明物品破壞其所管理之自││││動繳費機,並竊得機臺內之││││600元之事實。│├──┼───────────┼────────────┤│3│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1份及現場盤點明細表2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畫面報表1份│型機車車主為王國興,該車││││於106年6月26日17時許失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柔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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