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漢脩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穎 (原名 吳佳玲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45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幫助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受丙○○指示,以邀約某女性網友逛街並佯稱其需先行返回住處放置行李等語為由,將該女性網友帶回其位於桃園縣00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並向該女性網友謊稱在場之丙○○係其兄長而將丙○○介紹予該女性網友,旋丙○○在乙○○之上開住處趁乙○○暫離其住處之際,以強暴之方式強吻該名女性網友得逞(乙○○此部分未據起訴,另丙○○此部分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4月
7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該名女性網友掙脫後逃離乙○○住處,且立即告知乙○○遭丙○○強制猥褻之情。嗣丙○○前於101年12月間以「姜0欣」之假名透過網際網路之「UT聊天室」認識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丙○○旋以YAHOO奇摩即時通「love0000000」帳號與甲○相互聯繫,兩人更於101年12月14日相約見面,惟甲○因認丙○○之舉止怪異故不告而別,嗣更拒絕與丙○○見面。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以YAHOO奇摩即時通「love0000000」帳號假冒其係「姜0欣」之姐與甲○聯繫,再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2時47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以更正)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乙○○向甲○謊稱其係「姜0欣」之姐,想與甲○聊天,而邀約甲○單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王冠大飯店」內見面。乙○○聽聞丙○○之要求後,其前於101年10月30日已有上開經驗,應可預見丙○○請其偽裝為「姜0欣」之姐姐而將甲○騙至「王冠大飯店」房間此密閉空間,丙○○對甲○應具有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意思,詎其竟仍以縱若丙○○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強制猥褻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並偽裝係「姜0欣」之姐,佯以陪同先生至臺中出差為由邀約甲○前往「王冠大飯店」305號房見面。甲○不察因而受騙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以更正)依約前往「王冠大飯店」305號房,甲○於抵達305號房見房內之人係丙○○後旋欲轉身離去,惟丙○○以徒手將甲○拉入房內並將甲○壓至於床上,旋即強行脫下甲○之外褲、內褲及褲襪,甲○為求脫身遂佯稱欲盥洗而躲入浴室內並反鎖,另於浴室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自稱為丙○○之姐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惟未接通,旋丙○○撬開該浴室之門將甲○拉入房內,復強行脫下甲○上衣並將甲○壓制於床上,旋不顧甲○之推拒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甲○於丙○○為性行為過程中,佯裝疼痛而要求再次進入浴室沖洗,惟丙○○於甲○盥洗過程中亦進入浴室要求與甲○一起盥洗,甲○遂躲入房內欲穿戴衣物離去,丙○○旋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之衣物強行取走並將甲○推倒於床上,再次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其後,甲○經丙○○同意後再次進入浴室內盥洗後,兩人始一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情事,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丙○○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王冠大飯店櫃檯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址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囑託拘提函(本院卷第80、81、83、85、105、108、112頁)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審酌丁○○係王冠大飯店櫃檯人員,與丙○○、甲○均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警方僅係就丙○○、甲○2人有無入住王冠大飯店,係何時入住?何時退房離開?等問題詢問丁○○,其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丙○○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甲○、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丙○○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且甲○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丁○○則經本院傳拘無著),已充分保障丙○○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甲○、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丙○○及其辯護人有爭執外,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9至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反面、71頁反面、94、117頁);訊據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甲○之意願,以強暴手段與甲○發生性行為,辯稱:案發當天伊與甲○雖然有發生性行為,但甲○是在做援助交際的,伊與甲○當天發生性行為是金錢交易。伊先請乙○○佯裝伊姊姊約甲○出來性交易,甲○到飯店後看到伊稍微停頓了一下不想進入房間,但伊對甲○說「你要錢,我要性」,甲○就進入房間與伊性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丙○○與甲○於101年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相識,旋丙○○以假名「姜0欣」透過YAHOO奇摩即時通帳號「love0000000」與甲○聯絡並與甲○相約於101年12月14日見面,見面過程中甲○不辭而別。丙○○嗣於102年1月2日委請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係「姜0欣」之姐姐邀約甲○前往「王冠大飯店」305號房見面聊天,甲○依約前往後,丙○○旋於該飯店房內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下稱第21026號卷〉第64至71頁;原審卷第81至90頁),且經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第21026號卷第37至38、88頁正反面),另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下稱第16545號卷〉第17至20頁),復有乙○○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第21026號卷第45至47頁)、「王冠大飯店」電梯內監示器翻拍照片(第21026號卷第49至51頁)、甲○所提供其與丙○○以YAHOO奇摩即時通聯繫之對話內容(第21026號卷第73至
79、98至179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彌封偵字卷第1頁)、甲○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彌封偵字卷第8至11頁)為證,堪信上情屬實。
㈡、丙○○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手段,違背甲○意願與甲○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⒈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丙○○是在網路上的聊天室認識的
,2人是網友關係並沒有交往。本案發生前伊與丙○○見面過2次。第一次是見面時間約101年12月初,當時是在臺中大里的「大買家賣場」碰面,之後在「大買家賣場」附近的超商喝飲料、聊天。第2次見面時間是101年12月14日左右,伊與丙○○約在臺中市區的麥當勞見面,原本是要去逢甲,後來到了逢甲後丙○○說要去找他表妹拿鑰匙,經過撥打電話沒有接通,丙○○稱其表妹宿舍門打不開,要從小窗口進去,伊就趁機溜走,伊溜走時還被丙○○逮到,伊騙他回去開門,之後才找到空檔坐計程車離開。在第2次見面後伊就不太想與丙○○聊天,有一次在聊天的過程中丙○○稱他肚子痛送醫,但送醫後丙○○的YAHOO奇摩即時通帳號仍然持續與伊聯繫,伊問對方為何前往就醫仍然能與伊互傳YAHOO奇摩即時通訊息,對方才說她是丙○○的姐姐。後來就都是一名自稱是丙○○的姊姊之人在與伊交談,102年1月2日該名女子稱她懷孕且與她先生一同出差到臺中,對方說人在火車站附近的「達欣飯店」。對話中該名女子一直要求伊過去陪她聊天,且傳給伊一個電話號碼,經伊與該名女子以電話聯繫後,確認通話對象確實是一名女子,伊想說對方是女生應該沒有關係,就答應去飯店找她。伊到「達欣飯店」附近後還有再打電話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請伊上去找她,伊這時才知道不是約在「達欣飯店」,而是在旁邊的「王冠飯店」,那名女子有給伊房號305號,伊到櫃檯時沒有問305號房中是何人,當時櫃檯人員只有問伊是哪一間,伊回答305號房且說要進去找人,上樓門打開後才發現是丙○○在該房間內等伊。當時門打開後剛好面對一個大鏡子,伊看到丙○○躲在門後便想轉身離開,丙○○便衝出來把伊抓進房間,伊一直在掙扎但丙○○拉著伊的手和衣服不讓伊離開。伊叫丙○○放手,但丙○○一直要脫伊的衣服且要將伊拉去床上。伊叫丙○○不要碰伊、不要弄伊的衣服,伊不想讓丙○○壓住,所以將腳曲起來,丙○○趁此機會將伊的褲子脫掉。丙○○並沒有壓住伊的手,所以伊便一直反抗、一直推他的身體,想把他推開,但丙○○還是把伊的衣服脫掉。伊一直跟丙○○說伊不想這樣、想要離開,伊騙丙○○說要進去浴室洗澡,進入浴室後便將浴室的門反鎖。當時 伊有 把手機拿進浴室,便在浴室裡撥打該名自稱是丙○○姊姊之女子所留的電話,因為在伊進入房間時,丙○○有說他姊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等一下就會回來,所以伊打電話給丙○○的姊姊,希望她可以馬上回來,但電話沒有接通。之後丙○○便把浴室的門打開並將伊拉進房間,且丙○○一直要把伊的衣服扯掉,丙○○稱伊是他老婆、伊有答應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可是伊並沒有答應丙○○,也不想與他發生性行為,於是反抗丙○○,但丙○○還是將伊壓制在床上,並將其生殖器放進伊的陰道中,當時丙○○沒有射精。因為當時伊想離開但沒辦法,所以伊想假裝說丙○○弄得伊很痛,伊要去沖澡,叫丙○○不要再弄了,趁那空檔趕快離開。伊當時堅決不要與丙○○發生性關係,從丙○○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到丙○○讓伊去洗澡相隔約5分鐘,之後伊自己進入浴室去沖澡,丙○○隨後也進入浴室想跟伊一起沖澡,伊就趕快走出浴室去拿衣服穿,當伊要穿衣服時丙○○便把伊的衣服拿走不讓伊穿,且把伊推到床上要伊陪他看電視,當天丙○○有將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2、3次。後來2人就一起搭電梯下樓,丙○○走前面伊走後面離開飯店,離開飯店的時間大約是在下午3時55分,伊搭公車時有看錶,時間好像是4點多。伊離開飯店後有打電話給該名自稱係丙○○姊姊之人,伊問她在哪裡及為何是丙○○在飯店房間內,對方不願意告訴伊她在哪裡,伊問對方「為何你弟弟要對我做這件事」,對方說她不知道怎麼會這樣子,她一定會幫伊討回公道。後來伊覺得該名自稱丙○○姐姐之人並沒有在樓下買東西,應該是在別的地方。伊會到102年1月5日才報案是因為那幾天伊遇到朋友,才跟朋友講這件事情的經過,當時伊不知道怎麼處理,伊朋友告訴伊一定要報案,所以伊朋友陪同伊一起去報案(第21026號卷第64至71頁)。
⒉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間透過網路UT聊天
室認識丙○○,在案發前見面時,丙○○稱要找他表妹,就用伊的行動電話撥打給他表妹,但他表妹沒有接電話,丙○○想要爬窗戶進入房間內,伊覺得很奇怪就趁丙○○不注意趕快搭計程車離開。第2次見面之後丙○○假裝是他姐姐以丙○○所使用YAHOO奇摩即時通帳號「love0000000」跟伊聊天,當時因為丙○○在最初跟伊聊天時有提過他有姊姊,後來該聊天的對象也自稱是丙○○的姐姐,所以伊就相信了。102年1月2日該名自稱是丙○○姐姐的人透過YAHOO奇摩即時通約伊去臺中火車站附近的「達欣飯店」見面,當時伊覺得去陪陪丙○○的姐姐也無妨,對方在即時通對話內容中有留下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叫伊打給她,伊在霧峰準備要去搭車時有跟這個電話號碼的持用者通過電話,通話對象的聲音是女生的聲音,對方稱改約在「王冠大飯店」305號房碰面,這通電話應該是通聯紀錄中當天下午2時48分這通電話。伊到了305號房時才發現不是丙○○的姊姊而是丙○○本人,伊此時才發現應該是丙○○假裝以他姐姐的口吻透過YAHOO奇摩即時通帳號跟伊聊天。伊發現在305號房內的人是丙○○後便轉身想要離開,因為第2次見面之後伊就覺得丙○○這個人講話和行為都怪怪的,例如丙○○講話的表情及內容會讓人不舒服,算是有點騷擾,且丙○○會一直叫伊老婆,但伊並非丙○○的老婆之類的,所以不太想要再和丙○○聊天、見面,正因如此伊後來都是一名自稱是丙○○姊姊之人用丙○○的帳號聊天。結果當伊轉身想離開時就被丙○○拉進房間裡面,當時丙○○把伊的褲子、褲襪脫掉,伊當時有反抗並想要離開,後來就躲到廁所裡面,伊躲在廁所裡面時有撥打自稱丙○○姐姐之人所留下的電話號碼,但該手機已經關機了。伊當時沒有想到要打電話報警,因為事發太突然了。後來丙○○撬開伊反鎖的廁所門並與伊拉扯,當時丙○○是全裸的,丙○○將伊的衣服脫掉後就將伊壓在床上,然後以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過程中伊一直有想要反抗丙○○,但丙○○的力氣比伊大,伊害怕丙○○會傷害伊,所以後來就放棄反抗了,並且假裝很痛對丙○○說「好,可以了,我要離開」。伊向丙○○要求要進入浴室沖洗,丙○○也有同意,但伊在浴室沖洗過程時丙○○又再次進入浴室將伊抓出來,並且再次以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伊確定丙○○在旅館內有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2次,之後伊感覺到不舒服於是再次要求要進入浴室沖洗,沖洗完從浴室出來後伊就把衣服穿好,伊與丙○○兩人便一前一後的離開「王冠大飯店」。伊離開「王冠大飯店」後有撥打該名自稱是丙○○姊姊之人所留的電話,應該就是通聯紀錄上3時55分及3時58分這兩通電話,伊有質問對方為何騙伊說是丙○○的姐姐在飯店內及丙○○怎麼可以對伊性侵害,對方說她在樓下超商買東西及她不知道丙○○會這樣對伊,對方還說會處理這件事情。伊離開「王冠大飯店」後也有透過YAHOO奇摩即時通傳訊息給對方,但對方沒有回應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頁反面)。
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丙○○,兩人以前是男女朋友
,約在101年底與丙○○在一起,直到102年6、7月分手,丙○○先前有請伊假裝是他姐姐約一個女生出來,當時丙○○說有事情想要跟那個女生說,伊跟那個女生說伊在臺中某間飯店的房間等她,這是丙○○教伊說的,伊不知道丙○○為何要騙那個女生,伊也沒有問丙○○為何約在飯店談,伊不知道丙○○會對該女子性侵。丙○○要求伊打電話並且威脅說如果伊不照做就走著瞧、要伊小心一點,伊害怕被打所以沒有違抗丙○○。案發後該名被騙的女子問伊是不是丙○○的姊姊,伊說不是,被害人還有問伊為何要騙她,也有告訴伊她遭到丙○○性侵的事情等語(第16545號卷第18至20頁)。
⒋丁○○於警詢證稱:男的約下午14時50分開房,女的約15時
10分進入,約15時55分許離開,是一起離開,男的走前面,女的跟隨在後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王冠大飯店」的櫃臺人員,當天下午305號房是由一名男子先到,先向伊詢問房價,他說等下有一名女性房客來找他,之後就有一名女子來說要去305號房,伊沒通知就直接讓那名女子上去。該名男子開房時間是下午2時50分,兩人於3時55分許離開。
他們離開時該名女子一直跟在男子後方,該名男子將頭壓的很低,神情很奇怪,出電梯時是一前一後,出飯店門是一左一右的離開。該名女子神情很彆扭,好像想跟伊講事情,男子都經過了櫃臺,該名女子才走來,就是有點恐懼的樣子,很不正常。伊一直看她而她也有看伊,之後她看到該名男子走了,她就跟著走了,伊沒有和她對話等語(第21026號卷第88頁正反面)。質以甲○就與丙○○相識經過、遭騙前往「王冠大飯店」305號房之過程、遭性侵之經過及事後向乙○○質問為何欺騙其前往飯店之情節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已足見其所述應非虛偽。況乙○○亦於偵查中證稱:甲○於事後有向伊質問為何欺騙甲○前往飯店且告知於飯店內遭丙○○性侵等情,另丁○○復於偵查中證稱:甲○於離開旅館之際情緒低落、神色有異等語,由此足徵丙○○確有於案發時、地以違反甲意願之強暴手段對甲○性侵害等情應屬可信。又甲○於遭性侵害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YAHOO奇摩即時通向「love0000000」帳號使用者(甲○當時認為該帳號改由丙○○之姊姊使用)質問「仗著我對姐姐的信任妻(應為『欺』之誤)騙我」、「一進忙(應為『房』之誤)間救(應為『就』之誤)一直拉我一(應為『衣』之誤)服」、「他連我表情的感受都看不懂」、「我都說不要碰我了他卻回我說我事(應為『是』之誤)他老婆我要跟他做愛」、「是嗎?都沒有法律效益卻要這樣逼我」、「反正就是要欺負我就對了」、「還硬上我應多(應為『硬拖』之誤)我上床」、「原來你們的想法這麼窩錯(應為『齷齪』之誤)」、「都是弟弟跟姊姊的謊言說得太好了」等語,此有YAHOO奇摩即時通對話內容1紙為證(第21026號卷第179頁),上開陳述係甲○於甫遭性侵後所傳之訊息,且甲○於本案發生後立即怒氣沖沖質問「love0000000」使用者,按其當時所為之陳述應無暇思考利害得失或預先設想將供訴訟所用,是此番陳述應係出於甲○案發後最直接之反應,應堪可信。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知甲○確有遭丙○○委託乙○○以其姐之身分相約前往「王冠大飯店」305號房,嗣丙○○則於該處性侵甲○無誤。尤有甚者,丙○○於103年1月14日偵訊中陳稱:
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但伊沒有射精,伊的陰莖有插入甲○的陰道內,但沒有很進去,大概只有到一半,因為甲○不情不願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卷〈下稱第1677號卷〉第25頁),另於103年7月30日偵訊中陳稱:伊於101年12月14日與甲○見面後有前往逢甲找人,伊請甲○在公園旁邊等,但伊回來後甲○就發現她人不見了,之後伊找甲○很多次,甲○不願意出來,後來伊透過乙○○才將甲約出來。102年1月2日當天甲○在「王冠大飯店」305號房門口見到伊時有嚇一跳,她在門口見到伊後本來不願意進來,甲○有問伊本來不是伊姐姐約她來的,但伊也搞不清楚,甲○當時確實很生氣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下稱第484號卷〉第35、37頁),是丙○○前於偵查中亦曾一度自陳甲○於先前見面後有不告而別,且之後不願意與伊見面之情,另亦自陳案發當天甲○於飯店房門口見到是伊後曾有不願進入房內與伊同處一室之情,且丙○○於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確曾因甲○有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致丙○○無法順利將生殖器完全進入甲陰道之情形,而此與甲所述之上開證述更相互符合,由此在在足徵丙○○確有於案發時間在「王冠大飯店」305號房內性侵甲○此節犯行無訛。
㈢、丙○○雖一再辯稱:伊與甲○是性交易,伊沒有強迫甲○與她發生性行為,伊請乙○○假裝伊姐姐幫伊約甲○出來為性交易,當時甲○到飯店後看到是伊原本不願意進來的,後來伊說「你要錢,我要性」,甲○就願意進入房內跟伊援交等語。惟查,丙○○初於103年1月14日偵查中陳稱:102年
1月2日伊在桃園新屋工作,當天伊沒有去臺中,也沒有在「王冠大飯店」305號房內與甲○發生性行為。伊也沒有「love0000000」此YAHOO奇摩即時通帳號等語(第1677號卷第22頁),復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又改稱:伊有與甲○在臺中的飯店性交易過一次,當時伊叫一名綽號「糖糖」的應召小姐幫伊約甲○出來交易,伊沒有請「糖糖」假裝伊姊姊約甲○出來等語(第1677號卷第25至28頁),嗣又於103年
7月30日偵查中陳稱:伊在101年12月14日甲○不告而別後甲○就不願意與伊見面,後來是透過乙○○將甲○約出來性交易的,但伊沒有請乙○○假裝伊的姊姊,伊不知道為何乙○○要假裝成伊姐姐等語(第484號卷第36至37頁),另又於原審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再度改稱:以YAHOO奇摩即時通帳號「love0000000」所傳給甲○之訊息確實是伊所傳,本案發生之前伊沒有約甲○出來,所以甲○沒有避著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5頁),末於原審104年7月29日審理時復再次改稱:確實是伊叫乙○○冒充伊姐姐約甲○出來,之前伊每次開庭都神智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是由丙○○前後所述可知其就①YAHOO奇摩即時通「love0000000」此帳號是否係其所使用②102年1月2日是否有與甲○於「王冠大飯店」305號房見面③有無請他人偽裝其姐約甲○至飯店④何人將甲○約出⑤甲○在101年12月14日後有無避不見面等節之陳述充滿自相矛盾、前後不一之處,且均係見辯無可辯後始承認有此情事,由此足見丙○○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疑慮。又甲○於遭丙○○性侵害旋以YAHOO奇摩即時通向「love0000000」帳號使用者傳送上開質問內容之訊息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案發時甲○實無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否則甲○於性交易後何需再以上開訊息質問「love0000000」之使用人為何將其騙至「王冠大飯店」305號房並遭丙○○性侵之理?況丙○○亦自陳:甲○於102年12月14日與伊見面後就不願意再與伊見面等語已如前述,另佐以丙○○與甲○以YAHOO奇摩即時通對話內容可見丙○○與甲○於101年12月10日初次交談談話內容融洽,直至於同年月14日甲○對丙○○轉為冷淡並拒絕與丙○○交往(第21026號卷第137頁),更於同年月16日拒絕與丙○○見面(第21026號卷第142頁),嗣該YAHOO奇摩即時通「love0000000」帳號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改自稱係丙○○之姐(第21026號卷第153頁)與甲○交談,而該使用YAHOO奇摩即時通「love0000000」帳號之人亦於101年12月26日多次勸甲○與丙○○見面仍均遭甲○拒絕(第21026號卷第173至174頁),由此可知甲○確實於101年12月14日後對丙○○態度轉為防備,不僅拒絕丙○○示好,甚至不敢與丙○○見面,是甲○豈有可能突然轉變態度,於102年1月2日遭丙○○、乙○○合力騙至「王冠大飯店」305號房後,竟會同意與丙○○為性交易之理?況丙○○於YAHOO奇摩即時通對話內容中不僅未曾提及要與甲○為性交易,甚且該「love0000000」帳號之使用人多次以「你不要在(應為『再』之誤)元(應為『援』之誤,指援助交易)了」(第21026號卷第139頁)、「我沒有隨便愛你」、「我是真ㄉ愛你」(第21026號卷第140頁)等語阻止甲○為性交易,並向甲○示好,惟遭甲○拒絕,由此可知丙○○並非僅係單純向甲○尋求性交易之關係。尤有甚者,帳號「love0000000」之使用人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多次邀約甲○一同吃飯,均遭甲○拒絕,期間更向甲○表示「我可以」、「照顧你」、「我不捨得你在(應為『再』之誤)俄(應為『餓』之誤)到」等語時(第21026號卷第141頁),甲○均堅稱:「我不要」、「雖然你有錢」、「可是不是我要的」等語(第21026號卷第141頁),由此足見甲○根本無視丙○○之金錢,更遑論從事性交易。況且倘丙○○於102年1月2日約甲○前往「王冠大飯店」305號房,如係欲從事性交易,其大可自行邀約甲○前往,何需大費周章請乙○○佯裝其姐姐而邀約甲○?另佐以本件案發前後之YAHOO奇摩即時通對話內容後,應可推知係甲○無意與丙○○有所瓜葛,而丙○○亦知悉甲○不願意與其見面,故只能委請乙○○將甲○騙至「王冠大飯店」無訛。丙○○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01年12月13日以後該帳戶的使用人就不是伊了,因為伊的即時通帳號都開著,同事無聊的時候會用伊的帳號找人聊天打發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18頁正面),惟查該「love0000000」帳號之使用人於101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使用YAHOO奇摩即時通向甲○稱其兒子之姓名為「姜○輝」(第21026號卷第140頁),如此私密的資料倘非丙○○本人應無他人可得知悉;猶有甚者,於同時間「love0000000」帳戶之使用人更以YAHOO奇摩即時通告知甲○其姓名係「姜0欣」,而丙○○於99年間申請「love0000000」此帳號時所填寫之資料正係此一「姜0欣」之假名,此有YAHOO奇摩即時通「love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1紙為證(原審卷第71頁),故上開對話內容倘非丙○○本人所傳送,他人焉能知悉丙○○所慣用之假名?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又丙○○於本院復辯稱:丁○○稱其係於當天下午2時50分開房間,其於斯時才知房間號碼為305號房,2時48分時如何透過乙○○告知甲○房間之號碼,又甲○於原審稱「伊到了臺中火車站時也有打電話給對方,應該就是通聯紀錄中3時27分這通電話」,則甲○應是3時27分以後才可能進入旅館房間,其於3時55分離開,在房間內之時間僅有20餘分鐘,如何能完成甲○所述之性侵害過程(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上訴理由狀)。惟丁○○於警詢稱「男的約下午14時50分開房」、「約15時55分許離開」(第21026號卷第38頁),於偵訊時證稱「(問:男生是幾點來開房間?)如我在警詢所述,那是有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的」(第21026號卷第88頁反面),再觀之丙○○與甲○離去時,王冠大飯店大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為15時53分,此有監視錄影相片在卷可參(第21026號卷第51頁),則丁○○所稱之「約15時55分許離開」之時間與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時間有2分鐘之誤差,依此推算丙○○開房間之時間應係下午14時48分,況該監視錄影器所設定之時間基準與台灣大哥大通聯時間之通話時間所設定基準未必同一無差,自不能以此誤差,認乙○○與甲○通電話時,尚不知道丙○○開房間之房號為305號房。又甲○到達飯店之時間為下午15時10分,此業據丁○○於警詢陳述明確(第21026號卷第38頁),且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下午3點27分可能是我人在(飯店房間)浴室裡打的」(第21026號卷第71頁),「伊騙丙○○說要進去浴室洗澡,進入浴室後伊便將浴室的門反鎖。當時伊有把手機拿進浴室,伊便在浴室裡撥打該名自稱是丙○○姊姊之女子所留的電話」等語(第21026號卷第66頁),堪認通聯紀錄中3時27分此通電話,應是甲○於飯店房間浴室裡撥打予自稱是丙○○姊姊女子之求救電話。甲○於原審稱「伊到了臺中火車站時也有打電話給對方,應該就是通聯紀錄中3時27分這通電話」,自有可能是混淆誤記,丙○○辯稱在房間內之時間僅有20餘分鐘,如何能完成甲○所述之性侵害過程之推論亦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乙○○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甲○證述:102年1月2日下午1時許,自稱是「姜0欣」姐姐的人以YAHOO奇摩即時通「love0000000」帳號與伊聯絡,稱她陪先生到臺中出差,邀請伊去陪她。伊就從住處搭公車至臺中火車站下車,然後伊撥打該名自稱是「姜0欣」姐姐之人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要伊直接到「王冠大飯店」305號房找她等情節相符,並有乙○○與甲○以YAHOO奇摩即時通聯繫之對話內容(第21026號卷第73至79頁)、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第21026號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參酌丙○○於本案發生約2個月前已有透過乙○○以相同手法將網友騙出後,對於該名網友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性字第141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4至187頁),乙○○應可預見丙○○請其以詐騙方式將甲○騙至「王冠大飯店」305號房,應係對甲○有性犯罪之意圖,詎其竟仍以縱若丙○○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而率予協助並對甲○施以詐術將其騙至「王冠大飯店」305號房,乙○○具有幫助丙○○對甲○為性侵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於乙○○就丙○○所為之行為是否能預見丙○○有強制性
交甲○之可能此節,乙○○陳稱:丙○○先打電話給 伊叫伊 打電話以他姊姊的名義約甲○出來,但丙○○僅稱有事情要跟甲○說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經核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第2102
6號卷第46頁),依上開通聯紀錄,乙○○於案發當日下午
2時2分確有接聽自裝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所撥出之通話,另於當日下午2時47分亦有接獲自裝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話,此有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
104年7月9日臺中公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9頁),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王冠大飯店」相距極近,由此可推知上開電話應係丙○○於抵達「王冠大飯店」附近後所撥,足認丙○○係於案發當天下午始撥話要求乙○○以其姐名義將甲○騙至「王冠大飯店」
305號房,兩人於犯案前並未計畫犯罪、協議分工。又丙○○於101年10月30日前案犯行僅及於強制猥褻之行為,縱乙○○可依前案經驗預見丙○○有故計重施之意,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乙○○有合理事由預見丙○○可能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縱使丙○○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就乙○○部分僅能認定其具有縱丙○○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亦不違背乙○○本意,故乙○○之主觀犯意應係基於幫助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就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違背甲○意願之強暴方式性侵甲○此節犯行洵堪認定,另乙○○則係基於幫助丙○○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甲○騙至「王冠大飯店」305號房供丙○○性侵害此情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丙○○、乙○○均應依法論科。至於丙○○辯護律師聲請對丙○○測謊,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因認無對丙○○做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乙○○基於幫助強制猥褻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話給甲○,並向甲○佯稱其係丙○○之姐姐,因與先生出差至臺中,在飯店內因無聊欲請甲○做陪云云,以此方式將甲○騙至「王冠大飯店」
305號房內,使丙○○得以對甲○為性侵害犯罪,是乙○○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乙○○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㈡、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另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4條幫助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21條幫助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丙○○前後兩次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其各該行為之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為滿足性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提及丙○○第一次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犯行,惟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與丙○○第二次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接續犯,故丙○○第二次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應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㈢、丙○○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29日確定;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98年4月29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於98年2月5日確定。嗣上開6罪於98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於99年2月16日接續執刑拘役120日至99年6月15日出監(原審判決誤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9年6月15日,應予以更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白認罪之情形在內。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徵乙○○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乙○○同為女性應深知性侵害對於被害人傷害至深,竟助紂為虐,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部分原審認丙○○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丙○○以詐騙之方式,誘騙甲○前往「王冠大飯店」305號房,進而對甲○為性侵之行為,嚴重破壞甲○對他人之信賴,並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危害甚大,影響亦深,且犯後迄未與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丙○○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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