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哲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結識A女(警製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為替其男友徐O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償還債務,乃向乙○○商借款項,乙○○允貸後,即令A女簽署本票暨影印載有A女出生日期之健保卡資為借款憑證,乙○○因此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女於10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因故借居於乙○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並與乙○○同睡1房,於上開期間某日晚間,見A女躺臥在床,竟萌生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繼之將生殖器自A女所著短褲縫隙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另A女於10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再度借居乙○○上址
住處,並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乙○○於102年7月4日晚間約11時許,發覺A女竊取其金錢,勃然大怒,不顧A女已在房內熟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並以4條束帶各繫成環狀接連串起,再將A女雙手反置於背後,左右各1條束帶將該環狀束帶條繫於A女左右手腕,而將A女雙手反綁於身後,以此為壓制A女反抗之強暴手段,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乙○○為防止A女脫逃並確保A女日後清償借款,竟基於私
行拘禁A女之犯意,仍未將上開綁縛A女雙手之束帶鬆解,亦不准全身赤裸之A女穿回衣物,使A女不敢隨意離開房間,且因乙○○在旁監視、看管,使A女無法與外界聯繫、求援,自斯時起,將A女以裸體、雙手反綁之狀態拘禁於該房間內,藉以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期間,於102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乙○○欲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前,為避免
A女趁機逃跑或報警,承前開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繼續犯意,以膠帶將A女雙手、雙腳綑綁於房間木頭椅上,並以膠帶黏貼A女嘴部使之無法呼救,直至其返回住處房間後始將膠帶除去,惟仍持續以束帶捆縛全身赤裸之A女雙手,使之無法自由離去。嗣於102年7月6日晚間約8時許,A女趁乙○○熟睡之際,以乙○○之行動電話上網登入伊個人臉書網頁向伊表姊(代號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求救,經C女轉知A女之姑姑(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姑丈(代號0000甲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E男」)報警,並由E男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乙○○住處尋人,乙○○經由其家人通知,為免事跡敗露,方剪斷捆縛A女雙手之一側束帶,令A女自行穿回衣物後,暫躲匿於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角落,惟仍經趕赴到場之E男、員警尋獲A女,A女始脫離拘禁狀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捆縛A女之束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27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及年籍、住處、A女親戚(即A女之姑姑、姑丈、表姐)、A女當時之男友(徐O洋)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2頁),本院審酌A女警詢所述要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如於法院審理過程中,證人A女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⒊又A女係00年00月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
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查不得閱覽卷第1頁、第7頁),是A女於102年10月7日、10月23日、10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然仍經檢察官依法當庭告以應據實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207頁,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64頁、第78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至檢察官於102年8月6日訊問前,令未滿16歲之A女具結後連續證述親身經歷,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僅不生具結之效力,尚無礙於認定A女陳述之任意性、真實性。此外,A女於原審審判中經2次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業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A女於偵訊時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劉O名、 王天月 、 張妙如 及A女之姑丈(即「E男」
)、A女之姑姑(即「B女」)、A女之表姐(即「C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換到庭,在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其中劉O名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10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未滿16歲,本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令之具結,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僅不生具結之效力,尚無礙於認定劉O名陳述之任意性、真實性),就被告涉犯本件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又證人劉O名、王天月、張妙如已經原審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證人E男、B女、C女,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按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且於原審、本院最後審理時,先後提示證人劉O名、王天月、張妙如及E男、B女、C女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應屬完足;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劉O名、王天月、張妙如及E男、B女、C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1102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辯論,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75頁、第145頁,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14頁),核與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15頁、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87頁、第88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有被告住處1樓早餐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扣案之A女簽署本票2張、A女健保卡影本1張資為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A女係00年00月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查不得閱覽卷第1頁、第7頁),被告亦自承「102年6月中旬簽立本票時,我才知悉她未滿16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75頁),是被告在A女於102年6月20日至23日借居期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時,業已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猶之為性交,固未違反A女意願,仍成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102年7月4日晚間約11時許,發覺A女竊取其現金5,000元,而以白色束帶將A女雙手反綁於身後,另於102年7月5日下午約5時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前,曾以膠帶將A女綑綁於房間椅子上並黏封伊嘴部,避免A女逃脫、報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其發現A女竊取金錢後,在102年7月4日晚間10、11時許,有質問A女並以束帶反綁A女雙手,但2、3個小時後就剪開一側的束帶了,也沒有強行脫掉A女衣服後對之強制性交、裸體反綁A女雙手;其與A女為性行為是在102年7月5日早上,A女為了偷錢她的事情向其道歉,之後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A女於102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102年7月3日下
午到被告住處借居後,有趁被告不注意,拿了現金5,000元;102年7月4日晚間,被告帶伊外出吃火鍋、看手機,返回住處後,伊躺在床上睡覺,過一段時間,被告發現伊拿了錢,就直接強行脫下伊褲子,伊驚醒後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你自己作了什麼,你自己知道」、「你錢包多了什麼,你自己知道」等語,伊有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告,但當時被告很生氣,跪坐在伊身體兩側並強行脫伊褲子,伊用力推開被告後把褲子拉起來,被告不理會,越來越激動,就將伊衣服全脫光,用床頭櫃白色伸縮的繩子(即束帶)將伊雙手反綁在身後,將伊腳拉開,並要伊乖乖聽他的話、好好服侍他,接著就強行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當時伊手被綁住而無法反抗,很緊張、害怕,一直流眼淚,之後被告都沒有解開束帶;隔天伊跟被告說右手被綁很緊,被告有調整束帶的鬆緊度,但伊雙手仍被束帶反綁住,被告如果離開房間,就會要伊坐在木頭椅子上,以膠帶將伊手、腳綁在椅子上並封住伊嘴巴,期間伊僅有上過1、2次廁所,被告幫伊圍一條浴巾後帶伊出房間上廁所;伊的手機在被告身上,不知道被告有無代伊接聽,如果伊要看手機,被告也會在旁監看,伊也無法使用被告的電腦,但在102年7月5日晚間,被告曾經要伊在臉書上PO文表示伊下高雄,用意是讓伊親友不要找伊,期間 曹俊傑 曾打電話找伊,但被告沒有讓伊接,只有1次被告讓伊接,好像是102年7月5日晚間11、12時至翌日凌晨之間,曹俊傑又打電話來,伊認為曹俊傑沒有能力救伊,只想讓曹俊傑知道伊沒事,又怕被告不高興,所以接電話後就說伊在高雄、電話費很貴,趕緊把電話掛掉,另好像在102年7月5日晚上,被告拿另外一支行動電話給伊,讓伊與伊工作之美髮店店長、同學「樂樂」聯繫領取薪資的事情;102年7月5日或6日,被告要外出買東西,就要伊坐在木頭椅子上後以膠帶將伊手腳綁起來,避免伊逃跑;102年7月6日晚間8、9時許,被告在睡覺,伊雙手反綁的坐在床上看電視,因為束帶有空隙可以將雙手微伸到身體前側腰間,伊就拿被告手機上網、登入伊臉書,看到伊表姐(即代號0000甲000000C)留言,伊就使用臉書聊天室向伊表姐求救,告訴伊表姐伊遭到被告軟禁,約1小時後,伊家人就帶警察到被告住處,一開始沒有找到伊,後來被告的奶奶及1名年輕女子(指被告胞妹張妙如)敲被告房門,告知有警察來找伊,伊將睡著的被告叫醒,被告除穿自己的衣服外,也剪掉伊其中一手的束帶,要伊穿上衣服並將包包、鞋子交給伊,要伊從後門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16頁至第11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並證稱:
因為被告幾乎都在伊旁邊,伊怕如果沒有逃跑成功,會死得很慘,而且伊這3天都是裸體,所以不敢逃跑或求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86頁)。⒉A女於104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在102年
7月4日趁乙○○不注意的時候,偷拿他的現金共5,000元,當晚伊與被告外出吃火鍋、看手機後返回被告住處,伊就躺在床上睡覺,被告發現伊偷錢就將伊搖醒,強行將伊全身衣物脫掉,然後與伊發生性行為,被告以塑膠類的繩子將伊雙手擺到背後反綁,伊無力反抗,直到102年7月6日被警察尋獲前不到10分鐘,被告才將束帶剪開;期間伊都是裸體,不能自由走動,也沒有離開過被告住處,只有去浴室廁所時,才由被告拿浴巾幫伊圍住身體帶伊過去,但被告也會在浴室等;被告沒有把伊兩手緊綁在一起,束帶中間還有一點空間,所以一手往後一點、另一隻手就可以往前一點,所以還可以用單手打字或吃東西;102年7月
5日那天被告要出去,就叫伊坐在木頭椅、雙手放在後面,用膠帶將伊雙手、雙腳捆綁在椅子上,並用膠帶貼住伊嘴巴;遭被告軟禁期間,被告不想讓別人找到伊,就要求伊在臉書上留言表示伊要下高雄;102年7月5日曾與伊男友通電話,但因被告在旁邊,所以伊不敢求救,也曾跟1位友人通話,被告有拿另外1支行動電話給伊,讓伊與以前打工的店長、同事聯繫拿薪水的事情,但被告都會在旁邊監視;102年7月6日晚間,伊趁被告睡著,拿他的手機登入伊臉書網頁向伊表姐求救,之後伊家人就帶警察來被告住處找伊,是被告的奶奶敲門告訴被告有警察來了,被告知道後,就穿自己的衣服,也要伊穿上衣服,伊表示雙手反綁沒辦法穿衣服,被告就剪開一手的束帶,並把伊所有的東西交給伊,要伊從後門走到底,被告還交代說他若沒有叫伊,伊不能出去;一開始伊躲在停車場角落,有1個警察出來看,但沒發現伊,伊聽到伊姑丈叫伊名字,伊才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
⒊由上開A女就被告對伊為捆縛雙手、強行脫去衣物等以強
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等行為,以及其後以反綁雙手、全身赤裸之狀態,遭被告私行拘禁迄為警查獲時止等過程,指訴內容詳盡,前後供述一致,若非身歷其境,顯難 杜撰 該等情節,且證人A女所為上開指述,復有後述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應堪採信:
⑴證人A女前於102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23日、102年7月3
日下午至同年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時,均曾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居住並與被告同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15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住處1樓早餐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147頁至第210頁)。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被告與A女於102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3日甚或102年7月4日晚間10時7分56秒之前,兩人曾頻繁同進同出於被告住處,A女更於102年7月3日晚間10時58分46秒、11時5分35秒以及
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53秒,單獨外出後返回被告上址住處房間(見同上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然自
102年7月4日晚間10時7分56秒被告與A女自外返回住處房間後(見同上偵卷第200頁),直至102年7月6日晚間10時29分20秒員警到被告上址住處(見同上偵卷第209頁),長達2日均未攝得A女單獨或與被告一同出現於住處1樓之畫面,是A女該兩日之作息、出入行動,顯悖於先前借居被告住處時之情形,足徵A女所述伊於102年7月4日晚間返回被告住處房間後,即因被告發現伊竊取金錢而以束帶將伊反綁並拘禁於房間內,直至102年7月
6日為警尋獲前10分鐘被告始倉促剪斷一側束帶,且在此期間內伊遭被告控制而無法自由行動等語,洵非空言。又上開被告住處1樓早餐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均係被告委由辯護人所提出(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146頁之102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持有完整之監視錄影檔案,若果該監視錄影檔案攝有A女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至102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之期間得自由出入被告住處1樓之畫面,此係對被告極為有利之證據,其大可提出,然其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無一攝得A女於上述期間可自由進出之畫面,益徵被告所辯A女於上述期間在其住處內並未遭受任何人身拘束,而可自由進出云云,顯係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⑵另A女所證於102年7月6日晚間透過臉書之聊天室功能向
伊表姊C女求救後,由伊姑丈E男帶領警方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尋獲A女一節,分據C女、B女、E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
120頁,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內容為:「我沒下高雄是他逼我打的」、「姐快救救我,我被軟禁了,我沒說謊,我好痛苦,快救救我」、「我不能講電話」、「我好怕我走了他會抓我回去」、「我只知道蘆竹鄉有一個叫華通電腦的就在他們家後門」、「一定家人也要來」、「我不敢輕舉妄動,到時他發現我會更死,我只能大概報地址,妳一個女生也無法幫我什麼,需要警察吧,拜託跟我家人說」、「我手被綁著,還能有一點點活動」、「我真的不能多講,到時候他醒了」等求救訊息之臉書聊天室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48頁至第55頁)。 衡以 案發當時證人A女年僅15歲,原與被告素昧平生,為替男友籌措款項始與被告往來,此據被告、A女分別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80頁、第115頁),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2次去被告家前(即102年7月3日前),被告打電話詢問伊是否需借錢,伊問利息怎麼算,被告原本說照外面的算,但伊不接受,被告才改口說要伊去他家陪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1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知道伊要幫男友還錢,就提出條件,表示願意借伊錢,但希望伊到他家陪陪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是A女明確證稱伊係自願前往被告住處與之同居一房,若A女於102年7月3日下午至同年月6日晚間借居於被告住處期間,經被告連日陪伴在側,可自由進出且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衡情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更難想像A女有何無故向伊表姊杜撰遭被告綁住雙手、軟禁於上址之虛情,甚至要求報警、前往被告住處搜查之理由。況且,A女透過臉書聊天室功能傳送求救訊息之際,曾有如下對話:「(A女:妳看不出來我很難受嗎?)表姊:妳聽過放羊的小孩這故事嗎,妳就像她一樣,到了真正發生事情就沒人會相信,答應我。(A女:
我再也不敢了,社會太黑暗。)」、「表姊:如果我把妳救出來了,不要再欺騙家人,不要再讓家人擔心(A女:家人永遠是最好的,我不敢了。)」、「表姊:如果我救妳出來妳沒做到,妳會被我修理很慘,不會因為妳是我表妹我不敢揍妳。(A女:一定家人也要來,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此亦有前揭臉書求救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48頁、第5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堪認A女前有說謊欺騙他人之素行,故A女之親友初始對A女發出之求救訊息,並非全然盡信而多所質疑,倘A女非確有亟需求助之急迫情形,實難想像A女有何甘冒遭親友多所質疑之情形下,仍一再堅持、要求對方報警或務必通知家人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營救之必要,是堪認證人A女前揭所證情節,顯非子虛。
⑶而A女於102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尋獲之際,伊左手
腕上仍綁有束帶及與之相繫之4個束帶環,且A女左、右手手腕上方之手臂部位均有多處密集之明顯條狀擦痕,此有現場照片、A女為警尋獲後所拍攝之雙手特寫照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綜上,證人A女主觀上既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經勾稽上揭各項證據,益徵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遭被告以束帶捆縛後強制性交、拘禁於上址房間而剝奪行動自由等語,確與真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在102年7月4日晚間10、11時許,以束帶反綁A女
雙手後2、3個小時後就剪開一側的束帶了,也沒有強行脫掉A女衣服云云。然查:
⒈證人A女先後2次借居被告住處期間,在102年6月20日至同
年6月23日、102年7月3日下午至同年月4日上午,曾有A女單獨待在被告住處房間或A女自行外出之舉,此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明(見同上偵卷第147頁至第186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毫無因懼A女趁此機會逃跑或報警,而將A女以膠帶綑綁於椅子上並貼住伊嘴部,使之無法自由行動、發聲呼救之舉。是倘依被告所述,其於102年7月4日晚間固曾因A女竊取其5,000元現金一事,一時氣憤而將A女雙手以帶反綁於身後,然於綑綁2、3個小時後,即剪開一邊束帶使A女可自由活動,且A女於102年7月5日上午猶曾為表歉意而主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則在A女原即係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居住且雙方爭執復已和好、事過境遷之情形下,被告於102年7月5日下午單獨外出時,實無任何擔憂單獨在其住處房間之A女逃跑或報警之理由,其有何需要將A女手腳以膠帶固定於椅子以避免其脫逃,並黏封伊嘴部阻絕伊求救之必要。而被告在檢察官質以為何於102年7月5日下午外出前以膠帶綑綁A女且封住伊嘴部一情,先後供稱⑴於102年8月14日稱:「(問:被害人稱,你出門會以膠帶將其綁在椅子上並封住她的嘴巴,有無此事?)有。(問:為何要做前開事情?)因為我生氣」(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48頁);⑵於102年10月8日供稱:「(問:7月5日下午你出門時,為何要把告訴人綁在椅子上?)我不知道怎麼說,可能我當時腦筋打結,我沒有怕她跑掉,因為她說她10號就會還我錢」、「(問:為何5日早上仍合意性交,下午即把告訴人綁在椅子上?)我不知道怎麼說」、「(問:既與告訴人很好,為何要將她綁在椅子上?)我當時真的很生氣,因為她偷錢,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說」(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219頁、第221頁);⑶102年10月22日供稱:
「(問:為何要把告訴人捆在椅子上?)我害怕告訴人報警,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51頁)。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在其與A女係和平相處之情形下,卻以膠帶綁縛A女、封黏嘴部等限制A女行動自由之舉動。基此,可證A女於偵訊、審理時所證述伊從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被告發現伊竊取金錢而將伊雙手綁縛,直至102年7月5日下午被告欲外出之際,實仍處於遭被告拘禁而剝奪伊行動自由之狀態等語,應堪信為真,而被告為限制A女行動自由並避免A女趁機報警或對外求救,方刻意於離開房間前,再以膠帶將A女雙手、雙腳綁縛於椅子上並封黏伊嘴部。
⒉況證人A女於102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尋獲之際,伊左
手腕上仍綁有束帶及與之相繫之4個束帶環,又A女左、右手手腕上方之手臂部位均有多處密集之明顯條狀擦痕,此有A女為警尋獲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內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13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其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盛怒之下以束帶反綁A女雙手,過2、3小時即剪開A女手部一側之束帶,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不將左手腕上之束帶一併剪除、取下,而使A女左手持續綁繫束帶及相連之4個束帶環,造成A女舉手、行動不便之必要;又倘被告真已剪去A女右手腕束帶且未有不准A女自行除去左手腕之束帶之舉,亦難想像A女有何不速將該束帶剪除,而使之持續綁於手腕長達2日,徒使雙手手腕傷痕累累之理由。甚或,如被告所辯為真,A女手部一側之束帶早於102年7月4日晚間綑綁後2、3小時即已剪除,則A女於102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經警尋獲時,伊雙手手臂焉無可能仍留有明顯細窄塑膠束帶刮擦皮膚時所會產生之條狀擦痕。然被告就此違理之情,僅供稱:「我覺得她自己可以弄掉」、「我不知道為什麼」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219頁、第149頁),而無法自圓其說,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可採。參以前述A女為警尋獲後左手仍綁有束帶及相繫之4個束帶環,且
A女雙手手臂仍均有並未褪去之明顯條狀傷痕,而該條狀傷痕與細窄塑膠束帶刮擦皮膚時所會形成之痕跡復屬一致等情,益徵證人A女所述其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乙○○以束帶反綁雙手後,直至102年7月6日晚間其為員警尋獲前約10分鐘,甫獲被告乙○○倉促剪斷一側束帶之情節,始符常理而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所辯其於102年7月4日晚間僅反綁A女約2、3個小時云云,無非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⒊又證人A女在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以束帶綑綁
後直至102年7月6日為警尋獲時為止,不過2日,期間A女之衣物穿著情形,顯為單純、明確而毫無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於102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問:102年7月4日至6日期間,被害人是否均未穿著衣物?)沒有,她幾乎都有穿衣服,僅有時睡覺時沒有穿著內衣」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75頁)、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另辯稱:「(問:你反綁被害人時,是否脫掉被害人的衣物?)是她自己脫的,因為她自己在我家本來就會脫衣服睡覺,我是102年7月5日早上有脫被害人的衣服,她當時有跟我說對不起,我就脫她衣服並親她,再把她內褲脫掉,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了,當時被害人手上還有束帶」、「(檢察官問:被害人被反綁時,身上衣物是否完整?)是完整的。」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47頁)、於102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辯稱:「(問:你發現偷錢後,是否強脫告訴人衣物?)我沒有強脫她衣服,她這幾天應該都有穿衣服,她有時候有穿有時候沒穿,因為她本來睡覺就有沒穿衣服的習慣」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83頁),是被告就證人A女於
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遭其以束帶綑綁後,直至102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A女為警尋獲時為止之衣物穿著情形,或稱A女均有穿著衣服,僅睡覺時未著內衣;或稱A女原即有裸睡習慣;或稱A女之衣著時有時無,所辯竟前後迥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再者,A女之雙手自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以束帶反綁於身後時起,直至102年7月6日為警尋獲前約10分鐘被告倉促剪斷其一側束帶時為止,均未曾取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A女於雙手遭被告捆縛、反綁後,當無可能自行穿脫上衣,若A女遭被告以束帶反綁雙手之際,上身衣物(包括內衣)均完整,A女顯無嗣後再脫去內衣或外衣而裸睡之可能,反之,若A女係赤身裸體遭被告以束帶反綁雙手,亦無從自行穿回上身衣物使衣著完整。準此,被告前揭所辯A女於上述期間在其房內時係著衣、時係赤裸之衣著狀況,顯不合邏輯,均無從認屬實情。尤有甚者,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一度自承:「(問:102年7月4日晚上你發現被害人偷你錢開始,她在你房間的衣著為何?)她就沒有穿了,從我們發生性關係後開始,被害人在我房間就沒穿衣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48頁),核與證人A女所證於前揭遭拘禁期間係赤身裸體一節相符,更可佐證證人A女所述非虛,被告前揭所辯,要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102年7月5日上午,A女為了偷錢的事情向其道
歉,之後就發生性交行為,是A女自願,並沒有在102年7月4日晚間以束帶反綁A女雙手後強制性交云云。然被告初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稱「我是102年7月5日早上有脫被害人的衣服,她當時有跟我說對不起,我就脫她衣服並親她,再把她內褲脫掉,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了」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47頁),後於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我起床後她還在睡覺,她其實有算醒來,因為那時候我們靠很近,我們本來就抱著睡覺,從她開始住我家我就抱著她睡,所以那時候我們就開始互相親吻,後來就發生了性行為,當時沒有戴保險套...告訴人當時應該是裸睡,我只有穿內褲,我的內褲是自己脫的」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51頁),就A女究係裸身或身著衣物,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又被告所辯其於102年7月4日晚間約11時許以束帶反綁A女雙手後,約2、3個小時即剪開一側束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自斯時起,A女雙手即遭被告以束帶綁縛,直至102年7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前約10分鐘方剪除1側束帶,則被告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之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應係處於雙手遭束帶反綁於身後此一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是被告所辯係受雙手可自由活動之A女主動挑逗一節,自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徒以其係於102年7月5日上午方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云云資為辯解,所辯非僅悖於事實,更昧於常情,自難採信為真。
㈣被告另辯稱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6日晚間11時
許A女為警尋獲期間,未有拘禁或限制A女行動自由、接聽電話,並以其家人王天月、 王秀珍 、張妙如以及證人劉O名、丙○○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祖母王天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固均
證稱:在102年7月6日員警前往上址住處尋覓A女時,其敲被告房門,門沒鎖就直接進去,看到被告在睡覺,A女躺在被告房間床上外側靠近門的地方在玩手機,雙手沒有被捆綁,且穿有白底黑點短洋裝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207頁,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然細究證人王天月所述,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察來我幫他們開門,他們問我被告在哪,我說他在睡覺,我不知道警察在找誰,我就跟警察一起下樓,警察就先出去,我就去敲被告的門,門沒鎖我就開門進去,看見被告在睡覺,告訴人在玩手機,手腳並沒有綁住,告訴人當時躺在床的外側靠近門的地方,手腳並沒有綁住,告訴人當時穿白底黑點的短洋裝,我就跟告訴人說『妳們的人來找妳,還不快一點』,告訴人一聽非常緊張就從後門離開,我跟告訴人說完後,再去幫警察開1次門,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後門離開」,亦即證人王天月在102年7月6日晚間警方初次前往時,不知警方前來尋覓何人,然於警方離去後,即進入被告房內,並向房內之A女表示「妳們的人來找妳,還不快一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20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6日晚上警察來我家敲門,我就起來開門。他們有一群人,我問警察要做什麼,他們說要找我孫子,就直接往樓上去,我就跟著他們走。到3樓,看到我另外一個孫子他們夫妻,警察他們也沒有跟我說要找哪一位孫子,沒有說名字,後來看到不是他們要找的人,警察就下來1樓,我就跟著下來,警察就出去...,門關起來之後,我想乙○○在1樓睡,我就去敲他的門,沒有聲音,我就去開他的門,他的門沒有鎖,我就開進去,我看到裡面有一位小姐坐在床上半躺著在玩手機,乙○○在床上用棉被蓋住頭睡覺,我有跟那一位小姐講話,我說『小姐,不知道是誰要來找你』,因為警察跟好像是小姐的親人還是誰從3樓下到1樓時,在廚房的時候,有講不知道要找誰,我才跟那個小姐說『有人要找你』,但是那個小姐都沒有回應。我跟小姐講完後,警察又回來敲門,我就開門,一群人就進來了,進去乙○○那間房間,就將乙○○帶走,當時那位小姐已經不在房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亦即在102年7月6日晚間警方第
1次前往時,向其表示欲尋找其「孫子」,但員警並未言明該「孫子」係指何人,即自行衝上3樓尋人,因員警並未表明欲尋找對象之身分,故其並未告訴員警1樓仍有被告乙○○居住,然因其在員警覓人無著而下樓到1樓廚房之際,曾聽聞來者「有講不知道要找誰」,其始在員警離開後向A女表示「有人要找你」。綜觀證人王天月前後2次證述內容已見矛盾、違背常理之處:⑴有關員警於102年7月6日晚間首度抵達其住處時,倘係向其表明欲尋找「孫子」,而未表明該「孫子」之姓名、身分,證人王天月在明知被告居住於該址1樓房間之情形下,未主動向員警表明此情,反待員警離去後,始敲門、通知被告,並向顯非其孫子之A女表示「有人找妳」,證人王天月此舉,已啟人疑竇;又依證人王天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在警方初次前往時,其不知警方欲尋覓何人,則證人王天月何以一見警方離去,即主動敲被告房門後開門,向房內之A女表示「妳們的人來找妳,還不快一點」等語,此舉亦顯有可疑;⑵雖證人王天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因「警察跟好像是小姐的親人還是誰從3樓下到1樓時,在廚房的時候,有講不知道要找誰」(見原審卷第115頁),所以才在員警離開後通知被告、A女,然如證人王天月在員警及A女親人第1次到上址住處尋人且尚未離去之際,即知悉其等欲尋找之人可能為在被告房內之A女,何以證人王天月未於第一時間帶同警方及A女家人前往被告房間尋人、確認,而任憑員警徒勞無功離去現場之理,是證人王天月於102年7月6日晚間員警第1次到場後,隱瞞其另一名孫子(即被告)居住在上址住處1樓後方之事實,並於員警離去後速敲被告房門通知已有警察前來尋找A女之舉,是否意在隱匿被告房內所生不可告人之事,殊值懷疑;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我半躺在床上,上半身靠在床頭櫃,蓋著棉被,當時沒有穿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否認證人王天月所述為真,且A女於102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尋獲之際,係身穿有紅、灰、深藍色橫條紋之白色連帽上衣及深色短褲,並以手抱拿衣物若干件,此有A女為警尋獲當時在被告乙○○住處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57頁),並非如證人王天月所述,A女係穿白底黑點的短洋裝,況依證人王天月前揭所證,在警方第1次離開住處後即告知被告要求A女離開,未幾員警又再度進入住處尋人,兩者時間甚為接近,A女復無任何更換衣物之必要,是證人王天月所證其於102年7月6日晚間員警第1次到場後,看到A女身穿白底黑點短洋裝一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⑷尤有甚者,證人E男於偵訊時,就102年7月6日當晚前往被告住處尋獲A女之經過,到庭具結證述甚詳,並明確證稱:「警察來了之後就依該處早餐店招牌打電話,後來開門者是一位老婦人,我跟警察說我有一位姪女在裡面,已經被綁了好幾天,所以警察進去之後,就跟老婦人說我們要找1位小孩子叫做○○○(A女之姓名),老婦人回說樓上有她的小孫女,我們就一起上2樓查看,那不是A女,老婦人說隔壁間還有1個孫子,我們去看也不是A女,警察有問老婦人說這間是否還有住別人,老婦人說沒有...,當時我跟警察人都已經退到門外,當時老婦人手比對面說那裡還有早餐店,要我們去那裡找...警察再打一次電話請老婦人開門,警察問她最裡面還有沒有房間,老婦人說有,警察問她為何不說,她說那是她外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63頁),衡以證人E男與被告、王天月均素昧平生,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則依證人E男前揭所證,其與警方首度抵達被告住處尋人時,即曾向前來應門之證人王天月表明欲尋找之A女姓名,然證人王天月目睹其與警方尋人無著後,在員警詢問其該址是否另有他人居住時,非僅直接否認,且向E男及員警指示可往他處早餐店尋人,直至員警第二次進入該址質問王天月何以不言明1樓房間尚有他人居住之事實後,王天月始以1樓房間內之被告「是我外孫」為由推託,顯見證人王天月係有意對員警、E男隱瞞A女在被告房內之真實情形,堪認證人王天月於偵、審作證時,已有包庇、迴護被告之動機。⑸況被告於102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是A女自己要從後門離開的,我與我奶奶都有跟她說,警察都找到這裡了,請她快離開」(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0頁反面),並於其後偵訊時稱:「
102年7月6日警察敲門,我沒有聽到聲音,後來我奶奶來敲門,我開門後,奶奶跟我說警察來找那個女的了,要我不要再收留她了」、「我奶奶跟我妹妹說警察在找A女,我奶奶要A女趕快離開。」、「是我祖母開門說的,我當時在睡覺,不是很清楚是誰叫醒我的,但是我祖母說警察在找A女,要她離開,我就叫告訴人收東西後離開,她就從我家後門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72頁、第150頁、第185頁)而迭次供稱102年7月6日晚間某時,其奶奶王天月曾敲其房門,並告知有員警前往尋找A女,且要求A女離開等語明確,更可認證人王天月明知員警前去被告住處所欲尋找之對象即為A女之甚詳,倘被告除收留A女在其住處居住之事實外,並無其他因A女為警尋獲而恐遭揭露之非法犯行,則證人王天月大可將A女交付員警、親人帶離即可,豈有於A女之親友已偕同警方到場尋人之際,非僅並未第一時間帶同或告知警方A女下落,反待員警離去後,方要求A女儘速離開以避免為警尋獲?是證人王天月所述在102年7月6日晚間曾目睹A女並未遭受綑綁且穿有白底黑點短洋裝等語,恐係為迴護其孫子(即被告乙○○)之詞,難以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王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在乙○○被警察帶走那一天早上8、9點,有在我們家看到A女。
當時我從外面回來,要上2樓時,因為樓梯走道門有被打開,我就看到A女在開乙○○房間外面的冰箱,當時A女距離我大約法庭應訊台至牆壁的距離(經當庭測量為3.9公尺)。我問A女『妳是誰,為什麼在我家開冰箱』,她說『我是重情的朋友』,然後就沒有講話。我看到A女用右手開冰箱,關起來後就直接進我兒子的房間,我沒注意看她手上有無繩子或束帶。當時只有一剎那,我根本沒看到她的臉,只看到她穿短褲,上半身是穿T恤,好像是黑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惟此已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見原審卷第140頁),且證人王秀珍所證A女於案發當日穿著衣物(短褲、黑白T恤),顯與前述A女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紅、灰、深藍色橫條紋之白色連帽上衣及深色短褲)相異,而A女於102年7月6日上午8、9時倘已著有黑白T恤搭配短褲,何以於同日晚間警察第1次到住處前某時,無故換裝為白底黑點之短洋裝(參證人王天月所述),並在警方第1次離開後至A女離開被告住處房間之短時間內,再度換穿有紅、灰、深藍色橫條紋之白色連帽上衣及深色短褲,此於一日內三度無端頻繁換穿不同衣物之舉,要與常理相違,益徵證人王天月、王秀珍證稱渠等於員警查獲當日所見A女之穿著情形、目睹A女未遭受綑綁、A女在其住處內自由開啟冰箱等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張妙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5日上
午9時51分42秒,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和乙○○討論股票買賣,當時是一個小女生的聲音接聽電話,其說『我找乙○○』,她說『喔,妳找重情』,因為不知道乙○○的外號,所以其說『蛤?我是張妙如,我找我哥』,她說『他在外面』,差不多隔了3、5秒,她說『妳等一下,他走進來了』,然後就換乙○○聽;該小女生的聲音很正常,沒有說她遭受乙○○綑綁或是性侵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206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7月3日至10日之通話明細紀錄資為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74頁)。然前揭通話明細紀錄之調閱起始時間為102年7月3日下午4時50分31秒,無從佐證證人張妙如於102年7月3日上午是否曾與被告通話,又102年7月4日上午,證人張妙如與被告亦無任何通話紀錄,尚無從以此通話明細紀錄佐實證人張妙如所證「我與乙○○平日早上都會談論股票,102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42秒那一通,我是打去和乙○○討論股票買賣」一節屬實,更亦無從佐認證人張妙如所述其基於前揭目的所撥打之該次電話係先由A女接聽一情之真實性。況且,依證人張妙如前揭所證,其與A女並不相識,而對A女之身分全然不知,是縱證人張妙如撥打上開電話時確為A女所接聽,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該處係被告家,不知道被告的家人知不知道伊在房間,也不知道被告的家人如何看待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則在被告距離A女僅有3、5秒步行時間之客觀情形,且來電者為被告胞妹,而A女與張妙如素昧平生,無從猜測、掌握證人張妙如對其胞兄從事違法行為之反應、心態之情形下,
A女在受被告拘束、監視之情形下,主觀上不敢貿然向張妙如求助,要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張妙如於102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42秒與被告通話前,縱為證人A女所代為接聽、A女未向證人張妙如表示遭被告綑綁、性侵或求助,亦無從佐認證人A女於前揭通話時間係處於人身未受拘束之自由狀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即綽號「香菇」之劉O名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
「(問:102年7月3日至6日間,妳是否有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他們跟我聯絡時,都是2人在一起的時候,前開時間點他們有跟我聯絡。(檢察官問:【提示卷第194頁】螢光筆標註處是否為你所撥打的?)不是我打的,全部都是他們打給我的,我不會主動聯絡他們,全部6通都是告訴人拿被告手機打給我的,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是在一起的。(問:告訴人打給你,是要做何事?)告訴人當時被家人趕出來,她打給我要我陪她回家拿衣服,我當時在親戚家,所以有些有接有些沒接,告訴人就一直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要出來陪她回家拿東西。(問:告訴人是否跟妳提過她被被告囚禁乙事?)沒有,她打給我基本上都是要我幫她做一些事情,她也沒跟我求救,當時口氣也都正常無異,我也沒聽到被告在旁說話」(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204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6日凌晨2時25分38秒到當天下午3時1分36秒,有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當時是與A女通話,A女要其幫她回家拿衣服,A女在電話中沒有說被乙○○限制行動自由或是性侵,但通話過程中,其有聽到乙○○的聲音,乙○○沒有與其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94頁)。
惟證人劉O名就其與證人A女於102年7月6日以被告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之際,是否曾聽聞被告在A女身旁說話,此一當時對話情境,己身所為證述前後相異,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囚禁期間,是否與劉O名聯絡過?)沒有,但有1次是劉O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開擴音,我就在旁邊聽,劉O名開口跟他借錢...(證人劉O名所稱)回家拿衣服是我被軟禁之前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找劉O名陪同回家拿衣服是在102年7月4日之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是證人劉O名是否出於錯誤記憶而為證述,並非無疑。況依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你前稱,你知道她有跟香菇在講電話?)因為是香菇打給我,她在旁邊聽,但她沒跟香菇說話」(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84頁)、「(102年7月4日至6日間,你有無撥打電話給香菇?)好像有。(問:打電話給她做何事?)聊天,都是香菇先打電話給我,我再撥打回去,我們都聊一些平常的事情」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220頁),亦即被告供稱係綽號「香菇」之劉O名撥打電話與其聯繫,A女僅係在旁聽,亦與證人劉O名前揭所證顯相互矛盾,益徵證人劉O名所證於102年7月6日以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之人為A女一節,難認為真,故無從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7日之通話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並以其中102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曾有多次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據以佐證A女於上開期間並未遭被告拘禁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紀錄,固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39分59秒有與證人丙○○持用上開門號通話1分14秒,同年月4日0時17分2秒、下午4時50分46秒、下午5時34分45秒、晚間10時47分8秒、晚間10時56分47秒則分別有通話57秒、1分7秒、56秒、5分4秒、2分31秒、6秒,於102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19秒通話45秒,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38分10秒、晚間10時43分39秒分別通話1分44秒、23秒(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帳單金額均為「0」,意即上開通話或未接通而無正式通話,或係由對方(即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付費,已難認被告主張係A女使用行動電話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丙○○通話云云為真;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但與被告不熟,也不會撥打電話給被告;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但不記得102年7月3日至6日期間這幾通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是何人打的、男或女、通話內容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4頁反面),是上開通話有無接通、是由何人與證人丙○○對話,均無法認定,當無法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A女於102年7月5日某時許,曾與友人
曹俊傑、同事通話,卻未求救,佐證A女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云云。然證人A女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被告監視下,有接聽曹俊傑的電話,也有以被告提供之電話與以前打工(即美髮店)老闆及同事通話,但都是在被告監視下所為,伊不敢求救;因為當時被告在伊旁邊,上洗手間時,也是被告帶著去,只有伊被膠帶捆綁在椅子上時,被告外出不在旁邊,但不知道被告離開房間,何時回來,不知道伊穿好衣服離開房間時,會不會剛好遇到被告回來,也不知道被告家人如何看待這件事;被告睡覺時,伊怕打電話會吵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是A女遭被告拘禁與其同處一室,時刻受有監視,縱曾使用行動電話與友人、老闆、同事通話,甚至知悉上址住處尚有被告家人居住,因受被告先前強行脫衣、以束帶捆縛雙手等暴力舉止影響,對之深感畏懼,故不敢任意違逆進而大聲呼救,自屬正常反應,於此豈能強命案發時年僅15歲之A女在未有充分把握可獲得救援之情形下,冒險採取脫逃或對外呼救之自救行為,再任令伊自行承擔求助旁人未果,反可能因此觸怒被告而將遭受更嚴重之暴力、非法對待,是A女於上述拘禁期間,不敢擅自逃跑、撥打電話或大聲對外呼救,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
實有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對A女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私行拘禁等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係指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
㈡又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0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查不得閱覽卷第1頁、第7頁),是A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即係未滿18歲之少年,首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0生(確實生日詳卷),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行為時,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故意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構成要件之一,當
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若強制性交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亦即若行為人意在強制性交,而以強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方法為之,該等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達強制性交目的,不顧A女反對,強行脫去A女所著衣物、持束帶將A女雙手反綁身後等行為,固已剝奪、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然被告係以此作為壓制A女反抗之強暴手段,遂行其後強制性交犯行,此部分應屬著手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而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另成立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且被告行為時,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故意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為免A女脫逃,仍基於拘禁A女之犯意,持續以束帶將裸體之A女雙手反綁於背後,不准伊自由行動,繼而在102年7月5日下午外出前,再以膠帶捆縛A女雙手、雙腳於木椅上並封黏A女嘴部,以防A女脫逃、對外求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剝奪A女行動自由罪,本具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之本質,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⒊又被告此部分所為私行拘禁A女之犯行,與前述事實欄一
、㈡之強制性交犯行間,雖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然彼此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客觀上亦可依其行為分別評價,且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然結束後,為確保對A女之債權以及防止A女脫逃,進而以拘禁A女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該二行為所侵害者,一為A女行動自由法益,一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兩者主觀犯意截然不同,自不得為先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或擴張以一行為概念包含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是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等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事實欄一、㈠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結識年僅15歲之A女,年幼可欺,見A女欲向之借貸款項,竟藉以使A女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1次,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循被害人A女之父親請求,以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
由,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由,各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然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基於被告之罪責,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即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就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對A女身心之影響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無失諸過輕或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檢察官依循被害人A女之父親請求,以被告犯罪手段天理難容、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表達道歉等語,指摘原審量處前揭刑度失之過輕;被告以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性良善,案發後深感悔意、絕不再犯等語,指摘原審量處前揭刑度失之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事實欄一、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罪證明確,而
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以強暴方式脫去A女全身衣物、反綁A女雙手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另基於拘禁被害人A女之犯意,利用A女裸體、雙手反綁之狀態,將之拘禁在住處房間內,客觀上可依其行為分別評價,無法為先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難以擴張一行為概念包含之,應另行成立以私行拘禁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酌及此,尚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
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毫不顧念A女年僅15歲,身、
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身心,亦未對A女個人權益給予應有尊重,僅因不滿A女利用借居其住處期間竊取其金錢,復為滿足一己性慾,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後,以束帶捆縛、反綁A女雙手等強暴手段壓制A女意願,逕以強暴方式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得逞,蔑視A女關於性自主決定之基本權益;嗣後非但未將A女鬆綁,更基於拘禁A女以剝奪伊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全身赤裸之A女拘禁在其房間,剝奪A女行動自由長達48小時(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期間更曾以膠帶將A女雙手、雙腳綑綁於房間木頭椅上並黏貼其嘴部,無異視A女如禁臠,所非不只造成A女身心承受極大創痛,將致A女一生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A女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正確性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行為在在顯露其對法令之漠視,惡性非輕,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指摘被害人A女所述不實、亂七八糟(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177頁),迄今仍未向A女表達適度歉意或求得A女諒解,難認其對己身犯行有所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智識、所用手段、生活狀況,各該犯行對A女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有關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束帶(含自A女左手腕上剪除之斷裂
束帶1條及4個相互串起之環狀束帶),係被告所有用以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拘束A女雙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維持原判決諭知無罪而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拘禁A女期間,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強制性交犯行後至102年7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前,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至少7次得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特定此部分犯罪次數為「7次」)。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行至第4行,以及本院卷第68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尤其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A女、0000甲000000E
(E男)所為證述、「愛絕深」臉書訊息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手臂遭束帶捆綁之照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束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102年7月3日下午到同年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止,伊只有在102年7月5日上午與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且是雙方合意,伊沒有對A女為7次以上強制性交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除詳予證述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1次合意性交、1次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外,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性侵害犯行,均未能具體指述被告係以何手段違反其意願而為之。再細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拘禁期間,被告對伊強制性交之次數所為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
㈠A女於102年7月7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問:乙○○對妳
侵害幾次?)10次以上。...(問:乙○○對妳為性交時,妳是如何表達妳的意願?)因為我知道乙○○供我吃供我住,也有跟他借錢,所以他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幾乎可以接受。
過程中有幾次我表達我不願意,但後來都有讓加害人達成性交...有幾次有用我的手推開他的身體並跟他表示不願意。
但加害人乙○○並沒有停止對我性侵動作」(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20頁)。後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A女則稱:「都是他強迫發生的,因為我已經被綁起來,我都是不願意發生的,這期間共有發生了7、8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㈡另於102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3天內被告共對我
性侵7次以上」、「我要提出妨害自由跟強制性交約7次以上的告訴」(見同上偵卷第117頁、第119頁)、於102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7月4日至102年7月6日期間共發生7次以上...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就會過來跟我發生性關係,所有的性行為幾乎都是發生在102年7月4日晚間至102年7月5日間...(問:102年7月6日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晚間沒有,但我不確定早上或中午有沒有,應該是有,但次數我無法確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㈡第85頁)。
㈢A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除了7月4日晚上因為偷
被告的錢被發現,被告把你反綁,並發生性行為該次以外,被告在你被反綁這段期間還有跟你發生過性行為嗎?)有。
(問:有幾次?)5次以上。(問:這5次以上,你是有同意嗎?)不同意。(問:你有沒有向被告表示你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問:你在102年7月7日第1次警詢時,警方問你,乙○○對你侵害幾次,你回答有10次以上,但是在102年7月15日警詢時,你說這段期間內是發生7、8次性行為,那剛才你是說5次以上,你現在能回想有發生幾次嗎?)回想不起來。」、「(102年7月)4號到6日所有的性行為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
㈣是證人A女自本案為警查獲時起,就伊遭拘禁期間,被告對
之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先後有「10次以上」、「7、8次」、「約7次以上」、「5次以上」等相異陳述,實令人有所質疑。據此,本院認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所為關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以強暴方式,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之強制性交、拘禁而剝奪伊行動自由等證詞,雖可採信,已如上述,然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指訴被告違反伊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犯罪時間、次數(罪數)、手段等,均無從自
A女之證詞獲得明確認定,且此悠關被告之防禦權,檢察官自應逐項舉出確切、積極證據用以補強A女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惟本件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E男證述、「愛絕深」臉書訊息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手臂遭束帶捆綁之照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束帶),固得佐證A女所述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以強暴方式,違反伊意願為強制性交1次,以及自斯時起至同年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期間,遭被告拘禁、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所言非虛,進而可認定被告有如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犯行(詳如前述),但尚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前開拘禁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之憑信性,即不應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就被告所犯罪行,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強制性交「7次」或「至少7次」犯罪,均無從自A女之證詞獲得明確之認定,證人A女就此部分所證述另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檢察官雖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資為認定被告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前,對A女強制性交「至少7次以上」,然檢察官所謂「至少7次以上」究係7次?8次?甚或更多次?實屬空泛,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特定為「強制性交7次」,然此與A女於警詢所述之「10次以上」或「7、8次」、偵訊所稱「約7次以上」、原審所述「5次以上」,均不相同,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憑據何種事證認定係「7次」,且對於被告分別在何時、以何種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法?)等攸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概付之闕如,亦未指明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籠統混用A女歷次證述資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不僅有礙被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亦令法院難以確定起訴範圍而予審理,難認檢察官就起訴之事實已盡實質闡明及舉證之責任。本院基於公平法院之公正、客觀立場,尚無協助檢察官蒐集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義務;縱或本院為發見真實之必要,然在檢察官未釋明有何證據方法可供調查,本院亦無從依職權傳喚、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前,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未明確認定,僅以「至少7次以上」含混以代,已嫌無據。雖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次數特定為「7次」(見本院卷第68頁),然檢察官始終未說明係依何事證據以認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述犯罪次數尚屬空泛,本院審酌證人A女之指訴及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除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能為具體之認定外,公訴意旨其餘所指「7次」強制性交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證據予以特定,洵難僅憑證人A女關於此部分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說詞,遽予論斷被告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另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以強暴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行,故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容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之證明。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尚不足認定被告另犯檢察官所指之其餘犯行。此部分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等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檢察官所舉A女有瑕疵之指述,無其他佐證,而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罪之證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對於受害過程多數皆會試圖刻意遺忘而不去回想,對於遭受強制性交之細節有記憶錯誤本屬常見,且本件被害人A女於短時間內連續遭受侵害,就確切次數本即難以期待精確計算,復因作證時間距案發時間甚至長達近2年,就犯罪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本無違常情,參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期間遭被告拘禁、反綁、禁止穿衣而裸體,被告多次強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先親被害人的嘴唇、撫摸胸部並親吻乳房,再將其生殖器放進去被害人陰道內,過程中未戴保險套、威脅被害人要聽他的話,否則會讓被害人不好過等重要情節均前後供述一致,堪信為真實,原審僅以被害人就細節所為證述略有歧異,即認定A女所述全然不可採,未免速斷;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102年7月5日早上與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僅辯稱係A女自願的等語,足證於102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同年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之期間,被告與A女至少有1次以上之性交行為,僅是否違反A女意願,兩人所述有異,然不論A女就該次性交行為是否同意,被告所為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刑明確,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白,誤認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A女此部分所為指訴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足擔保伊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已詳論如上,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A女指訴被告於拘禁A女期間(即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前)對之強制性交等情節為真,原審以難憑A女前後不一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未另舉新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已難認有理由。⑵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102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有與A女為1次之性交行為(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74頁、第75頁、第14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僅與A女發生過2次性交行為,分別是102年6月中旬、102年7月5日,102年7月4日晚間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102年7月4日晚間10、11時許發現A女偷錢,有以束帶將A女手反綁,但2、3小時後就將其中1手的束帶剪掉,也沒有強迫A女脫掉衣服,隔天早上醒來,A女向其道歉,之後才發生性行為,A女是自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79頁、第182頁),且於檢察官質以「被害人稱,你發現她偷你錢後,你把她衣物脫光並反綁她,並強行對她發行性行為」,被告辯稱「我們是102年7月5日早上發生性行為的,是她自願的,她當時還跟我道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稱:102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只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綜觀被告所為陳述,其應係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2年7月5日上午」且係「合意」佐證A女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情資為對檢察官起訴認定其於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自斯時起拘禁A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抗辯,要非自白犯行,且此辯解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又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交次數部分所為歷次證述,除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則含糊籠統、不明確,且前後證述非一,容有瑕疵可指,以致有無如起訴所述「強制性交至少7次以上」,實令人質疑,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用塑膠類的繩子把我的兩隻手都擺到後面反綁...這段期間內完全沒有穿衣服」、「4號到6日所有的性行為我都不同意」等節(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顯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迥然不同,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前開供述真實與否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⑶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拘禁A女期間,有「對之強制性交至少7次以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供述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難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第1項前段、第36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訴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扣案物名稱│用途│├──────────┼───────────────┤│白色束帶(含自A女左│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手腕上剪除之斷裂束帶│㈡、㈢所示之罪所用之物。││1條及4個相互串起之│││環狀束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