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岑秉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岑秉雄(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岑秉雄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岑秉雄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查無親屬子女,且無領取國民身分證紀錄,戶籍自57年10月8四自營遷入南京東路3段340號,迄今無遷徙異動,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殯葬資料,失蹤已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岑秉雄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岑秉雄於100年11月21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岑秉雄陳報其生存或知岑秉雄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岑秉雄於100年11月21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以岑秉雄計至103年11月21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岑秉雄陳報其生存,或知岑秉雄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