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羅偉譽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
葉恕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風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後政 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街○○號九樓)於本院一零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風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即屬上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司法院72年第
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可茲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5年度訴字第61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公司無從補正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又因相對人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即原告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卷第23至24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未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故無人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名單,並以電話詢問該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李後政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臺北律師公會105年3月14日105北律文字第298號函暨特別代理人名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頁),是本院審酌李後政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李後政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