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勇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勇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消費時間更正為同年9月2日15時01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杜勇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告杜勇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杜勇成於民國104年8月31日13時至9月3日15時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拾獲 陳懿德 所有而於同年8月3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號0000000000)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枚尚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484元之悠遊卡據為己有。嗣並於同年9月3日15時0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侵占之悠遊卡購買啤酒及香菸,將悠遊卡之儲值金額484元花用殆盡。案經陳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勇成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懿德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言;
(二)編號YH00000000統一發票明細及電子發票存根;
(三)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及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被告不利於已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