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莊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94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0,241元未給付(其中618,230元為消費款、36,011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618,230元自9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巫玉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7,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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