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雙臺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法定代理人 藍金樹 被告 謝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雙臺有限公司(下稱雙臺公司)與原告所承受權利義務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周轉金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藍金樹、謝惠珍(上2人與被告雙臺公司下合稱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藍金樹、謝惠珍住所地分別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羅東鎮,被告雙臺公司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5頁背面),則被告等人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謝惠珍既於105年3月15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變,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兼以本件被告間具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以合併審理為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謝惠珍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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