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怡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碩瑋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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