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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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郝文彥
       許駿文
被   告  林麗玉
       林三德
       林荃薏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古仕豪   住同上
被   告  林蘭香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63,015元及利息未償
。詎林麗玉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林張
滿於民國107年4月4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7年10月8日
與被告林三德、林荃薏及林蘭香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由林三德單獨為繼承登記,顯係將其得繼
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林三德,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林三德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林麗玉辯以: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林三德賺錢都交給伊母,伊母
在世時就說系爭遺產要給林三德。況原告評估是否核卡與
伊時,所評估者僅伊之資力,不會就伊未來可能繼承之對
象即伊母之資力併予評估,非民法第244條應保護之範圍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三德則以:買房子的錢都伊在付,孩子拿錢給母親是正
常,女兒嫁出去房子就留給兒子,伊是這樣認為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荃薏及林蘭香均辯稱:伊母往生前就說系爭遺產給
林三德,不要跟他爭,伊等沒有異議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林麗玉尚積欠原告163,01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林
張滿於107年4月4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林麗
玉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間於107年10月8日共同為系爭
分割協議,由林三德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於10
7年10月9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8442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
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頁及背面、11頁背面、34至
43頁背面),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堪信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
仍應以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
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
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
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
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本院參諸林麗玉前自94年間即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有前揭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第9頁
及背面),顯見林麗玉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所得可供原告
取償,自亦難認林麗玉有何負擔 林張滿 扶養費用之能力,
且林三德長年與林張滿同住系爭遺產乙節,有除戶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38頁背面、58頁)
,則林三德辯稱:買房子的錢都伊在付,孩子拿錢給母親
是正常等語,及林麗玉辯稱:林三德賺錢都交給伊母,伊
母在世時就說系爭遺產要給林三德等語,暨林荃薏及林蘭
香辯稱:伊母往生前就說系爭遺產給林三德等語,堪可採
信。綜上,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系
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
,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
為而已,難認屬無償行為。復衡以林荃薏及林蘭香並非原
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
權,林荃薏及林蘭香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
,益見渠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
原告對林麗玉之債權為目的。況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
,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
之清償力為目的。林麗玉乃自94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主
動繳款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頁背面),
而林張滿係於107年4月4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准林麗玉
使用信用卡時所評估者,僅係林麗玉本身之資力,而無從
就林麗玉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
對於林麗玉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又系爭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
自無從請求林三德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三德應
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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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數量│權利範圍/金額│
├──┼──┼────────────┼────┼───────┤
│1│土地│高雄市○○區○○段147地│61.18㎡│全部│
│││號│││
├──┼──┼────────────┼────┼───────┤
│2│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全部│
│││巷262號(高雄市仁武區土│││
│││仁龍段104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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