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謹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謹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謹謙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8月31日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0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北平路口時,不慎
孫斯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0時41
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莊謹謙施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謹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斯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新竹縣000000000
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生事故,危害交通
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
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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