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玉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所得金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於93年7月20日及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20萬元,利率暨違約金如契約書所載,並按
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2月19日、95年2月23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間表、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    計   3,9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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